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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冉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个体经营户,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海强、检察员王启莎、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凌、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冉某与武某、姜某协议卖掉自己养的猪归还肥城市六和饲料厂贷款。12月14日9时20分许,在肥城市王瓜店办事处王西市场东门对过路口冉某猪肉摊旁,被告人冉某与武某因卖猪价格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冉某用肉案上的刀子将武某左大腿捅伤。经法医鉴定,武某之损伤系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冉某供述,被害人武某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作案工具,并对监控录像作了释明,提交了法医鉴定意见、现场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与武某厮打过程中,武某将其按在案板上了,其一着急,摸起刀子捅的,其不是故意拿刀子捅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某是养猪专业户,被害人武某是饲料经销商,2014年5月份,被告人冉某以被害人武某的名义从肥城市六和饲某,后因未及时还款,双方多次协商还贷款事宜。12月13日,被告人冉某与武某、姜某协议卖掉自己养的猪归还肥城市六和饲料厂贷款。次日9时20分许,在肥城市王瓜店办事处王西市场东门对过路口冉某猪肉摊旁,被告人冉某与武某因卖猪价格及买主产生分歧并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厮打。武某将冉某按倒在案板上,被告人冉某顺手拿起肉案上的刀子将武某左大腿捅伤,后双方被群众拉开。群众报警后,被告人冉某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武某之损伤系轻伤二级。民事赔偿部分,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武某陈述,证人姜某等三人证言,物证刀子一把,监控录像,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肥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在与被害人武某的厮打过程中,持刀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冉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石 军审 判 员  顾 峰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邓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