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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黄兆凯、江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兆凯,江涛,青岛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青岛宏百川金属精密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保字第37号申请人黄兆凯。被申请人江涛。被申请人青岛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涛,职务总经理。被申请人青岛宏百川金属精密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涛,职务总经理。申请人黄兆凯与被申请人江涛、青岛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青岛宏百川金属精密制品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黄兆凯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江涛、青岛金盾设施有限公司、青岛宏百川金属精密制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黄兆凯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XXX号弄海园XX号XX楼房产为本案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担保财产的有效性,应同时查封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江涛、青岛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青岛宏百川金属精密制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黄兆凯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XXX号弄海园XX号XX楼房产一处;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高芃芃审 判 员  明绍青代理审判员  徐 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