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陶保福与张卫兵、张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保福,张卫兵,张红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643号原告:陶保福。委托代理人:黄情,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兵。被告:张红玲。原告陶保福为与被告张卫兵、张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保福的委托代理人黄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兵、张红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陶保福起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张卫兵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无力偿还,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由债务人承担一切费用,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卫兵催讨,均未果。被告张卫兵与被告张红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红玲负有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陶保福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张卫兵、张红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两被告于2004年8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卫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张卫兵返还借款,但被告张卫兵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卫兵、张红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卫兵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张卫兵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红玲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但是在借条中并无律师代理费的相关约定,而且律师代理费也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兵、张红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陶保福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陶保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已减半),由原告陶保福负担31元,被告张卫兵、张红玲负担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