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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蔡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1453号原告蔡某,农民。被告郝某,农民。原告蔡某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儿郝旭宁。由于婚前缺乏沟通,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我抚养,被告一次给付小孩抚养费2万元,小孩姓名监护权归我;3、我的嫁妆归我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可有原告抚养,我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我放弃小孩姓名监护权;原告的嫁妆已取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24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25日补办结婚证。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生一女孩郝旭宁,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0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已从被告处取走嫁妆。婚后原、被告有共同存款5000元(以被告之名在中国农业银行存);共同财产有:婚后购组合柜一套(两个柜)、原告父母赠予原、被告双人床一张,现均在被告处;购电动自行车一辆,现在原告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女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被告同意,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小孩抚养费为宜;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小孩抚养费自2015年10月1日始按每月150元计算之小孩独立生活之日止。共同存款应平均分割,即每人2500元。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共同财产所处的位置、价值,以现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即组合柜一套(两个柜)、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所有,电动自行车归原告所有。诉讼中,被告自愿放弃小孩的姓名监护权,于法不悖,本院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郝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郝旭宁由原告蔡某抚养,小孩郝旭宁的姓名监护权归原告蔡某;被告郝某自2015年10月1日始每月给付原告蔡某小孩抚养费15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年12月30日前执行当年小孩抚养费;三、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蔡某共同存款2500元;现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蔡某所有,在被告郝某处的共同财产组合柜一套(两个柜)、双人床一张归被告郝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郭红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