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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海燕与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燕,赵磊,姚嘉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1180号原告吴海燕,女,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号1-3-1,身份证号:2101041985********。委托代理人付振东,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磊。委托代理人宋阳,系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姚嘉庆。原告吴海燕诉被告赵磊、第三人姚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春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振东、被告赵磊委托代理人宋阳、第三人姚嘉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赵磊辩称,本案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是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来达到骗取被告财产的目的,基于没有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诉讼为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建议将案件转由刑事案件处理。第三人姚嘉庆述称,我曾管被告多次要钱不给,2015年4月27日他开车撞我造成我轻伤二级,案件在大北派出所,被告跑了,案件未结。我和被告一起开全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让我帮他在银行贷款我没贷,后来就开始骗取我现金,从头到尾共借给被告177万元。这个是没有抵押物的欠条,还找人恐吓我。都是转帐借给被告的,时间记不住了,太多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恋人关系。被告赵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2015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兹向吴海燕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整。此据,借款人:赵磊,身份证号码:××,本人电话:153××××4450,2015年1月27日”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条,今收到吴海燕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整,收款人:赵磊,身份证号:××,本人电话:153××××4450,2015年1月27日”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时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于2015年6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收条、借据、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原告索要时未能按期偿还,致使经济纠纷产生,对此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赵磊偿还借款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是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来达到骗取被告财产的目的,基于没有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诉讼为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建议将案件转由刑事案件处理的主张,因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出具了收条,结合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银行流水,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发生,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海燕借款本金400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春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康 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