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高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巫岗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巫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高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5月24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洪波,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巫岗,男,1974年12月13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因本案,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菁,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9日,系被告人巫岗的姐夫。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岗及其辩护人王菁、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严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重新鉴定及补充侦查,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巫岗因怀疑其妻孙某某与邓某某(本案被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产生教训邓某某的恶念。2014年5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巫岗将邓某某约到高县庆符镇XX宾馆封闭酒吧间进行谈判,其妻孙某某也在场。在谈判过程中,被告人巫岗与邓某某发生口嘴,继而抓扯、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巫岗用随身携带的折叠跳刀对邓某某颈部、胸部等部位连刺数刀后被其妻孙某某拉住,邓某某负伤后跑出封闭酒吧间,被宾馆保安送高县人民医院B区救治。案发后,被告人巫岗主动打电话报案,同时被告人亲属支付了被害人医药费2千元。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指控认定被告人巫岗犯故意杀人罪(未遂),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巫岗赔偿其伤残补助金110,532元、医疗费23,730.45元、续医费2.6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2,750元、误工费4,221.7元、护理费4,221.7元、交通费2千元,共计176,205.85元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巫岗提出邓某某与其妻确实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写了保证书之后,仍然继续联系。案发当日,其是在被邓某某挑衅的情况下动手的,其没有杀人的故意。愿意赔偿邓某某2至3万元。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巫岗是故意伤害,且邓某某损伤程度未达重伤;被告人巫岗有自首情节;应对被告人巫岗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巫岗之妻孙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系同事。2014年2月5日早上,被告人巫岗到其妻孙某某休息的房间洗澡,孙某某开门时披着浴巾,被告人巫岗洗澡途中看见邓某某正在该房内,因此认为孙某某与邓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让二人签了不再往来的保证书。之后被告人巫岗发现邓某某与孙某某仍有联系,遂于2014年5月28日9时许,与邓某某在高县庆符镇XX符江宾馆封闭酒吧间进行谈判,其妻孙某某在场。谈判过程中,被告人巫岗与邓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抓扯、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巫岗用随身携带的折叠跳刀对邓某某颈部、胸部等部位连刺数刀,被孙某某拉住后,邓某某负伤跑出酒吧间,并被宾馆保安送高县人民医院B区救治。案发后,被告人巫岗主动打电话报案,同时其亲属支付了邓某某医药费2千元。2014年8月12日,经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邓某某因外伤致左侧开放性血气胸评定为轻伤一级,因外伤致纵膈积气评定为轻伤一级,全身多处皮肤裂伤遗留瘢痕累计达29.4cm评定为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失血性休克代偿期轻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害人邓某某提出异议,同年10月14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邓某某外伤后致气管穿通伤、创伤性休克(重度),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巫岗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3月6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认为邓某某气管穿通伤诊断成立,属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住院治疗56天,用去医疗费23,730.45元,车费票据有18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110接处警记录、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5月28日巫岗在案发现场向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高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伤情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高县庆符镇滨江西路XX符江宾馆,中心现场位于该宾馆封闭酒吧间及被害人受伤抢救情况。(三)被告人巫岗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5日早上被告人巫岗到其妻孙某某休息的房间洗澡,孙某某开门时未着装,其进门时看见房间内椅子上有一件外套,洗澡途中看见邓某某正在衣帽间,其认为妻子孙某某与邓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让二人签了不再往来的保证书。之后被告人巫岗发现邓某某与孙某某仍有联系,遂于2014年5月28日约谈邓某某。在XX符江宾馆封闭酒吧间谈判过程中,被告人巫岗与邓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抓扯、扭打。在扭打中,被告人巫岗用随身携带的折叠跳刀将邓某某刺伤。后其向ll0报警,等待警察到来。(四)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5日被告人巫岗将邓某某留在XX宾馆孙某某休息的房间内的外套拿走,并强迫其签署了保证书。巫岗于同年5月28日约邓某某到宾馆酒吧间谈判,期间用刀子将邓某某捅伤。案发后,巫岗的家属支付了邓某某2千元医药费。(五)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邓某某系同事。2014年2月5日早上其丈夫巫岗到其休息的房间洗澡,孙某某给被告人巫岗开门时仅裹了件浴巾,未着装。被告人巫岗发现邓某某放在椅子上的男士外套,洗澡途中看见邓某某从衣柜处出来,因此被告人巫岗怀疑孙某某与邓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要求其与邓某某签署了保证书。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巫岗与邓某某在XX宾馆酒吧间发生冲突,其去阻拦,不知被谁推倒了,其回身就看见邓某某倒在了地上。随后其便拖住巫岗,邓某某便跑了出去,巫岗也随即追了出去。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邓某某流着血从封闭酒吧间跑出来,被告人巫岗从后面追出来,之后被告人巫岗打了电话,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巫岗告诉警察刀在裤兜里,警察随即将该黑色跳刀搜出。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见邓某某流着血从宾馆大厅跑出来,其喊了一辆三轮车将邓某某送到高县人民医院。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邓某某的伤是利器所致,所受伤均为致命伤。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邓某某与巫岗是亲家,两家关系还可以。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巫岗怀疑邓某某与孙某某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XX宾馆用刀将邓某某刺伤。(六)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现场扣押黑色折叠跳刀一把,黄色带血短袖针织衫一件、灰色带血长裤一条。2、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8月12日,经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邓某某因外伤致左侧开放性血气胸评定为轻伤一级;因外伤致纵膈积气评定为轻伤一级;全身多处皮肤裂伤遗留瘢痕累计达29.4cm评定为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失血性休克代偿期轻度为轻伤二级。同年10月14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邓某某外伤后致气管穿通伤、创伤性休克(重度),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3月6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认为邓某某气管穿通伤诊断成立,邓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3、保证书,证实由巫岗提供给庆符派出所的分别签有孙某某和邓某某的名字的“保证书”,保证二人不再往来,决不再发生婚外情。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巫岗的年龄等身份情况。5、医疗票据、车票、鉴定意见书、病历等,证实被害人邓某某的伤情及住院56天,用去医药费23,730.45元,车费票据有187元。6、房屋产权证及社区证明,证实邓某某系城镇人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巫刚持刀对被害人邓某某致命部位连刺数刀,其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因被孙某某阻止而未得逞。因此,被告人巫岗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害人邓某某的病历记载等证据,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中心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鉴定较为客观,其认为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巫岗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基本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巫岗家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巫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提出的伤残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其续医费用及营养费并未实际产生,本院均不予支持;其提出赔偿交通费用2千元的证据不足,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巫刚的辩护人提出巫岗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巫岗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巫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3,73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误工费4,221.7元、护理费4,221.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3,498.85元,扣除被告人巫岗家属已付的2,000元,余款31,498.85元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勇刚代理审判员 许 叶人民陪审员 陈在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