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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潮白霞与吴岳宾、安庆市天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白霞,吴岳宾,安庆市天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281号原告:潮白霞,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郭川安,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向东,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岳宾,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安庆市天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黄土坑东路138号。组织机构代码56341492-8。法定代表人:吴岳宾,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兖,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湖心北路一号报业大厦3-4层。组织机构代码68810229-0。负责人:徐涛嵘,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公司员工。原告潮白霞与被告吴岳宾、安庆市天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天隆汽车租赁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白霞的委托代理人郭川安、被告吴岳宾、天隆租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兖、国元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潮白霞诉称:2014年5月23日07时10分许,吴岳宾驾驶皖HA44**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火车道附近路段时,与清扫路面的潮白霞发生碰撞,造成潮白霞受伤。虽经医院数月治疗,但致潮白霞左侧胫骨髁间隆突骨折等多处损伤,该肇事车辆投保于国元保险中心支公司,由于各方协商不成,无奈诉诸于法,请求判令:一、各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17755.48元[误工费36680元(262天140元/天),后期误工费8400元(60天140元/天),护理费19796元(202天98元/天),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112天20元/天),交通费1120元(112天10元/天),其他门诊医疗费1079.58元,医疗费6575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54645.8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0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吴岳宾、天隆汽车租赁公司共同辩称:1、对潮白霞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2、对赔偿项目及数额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国元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医疗费用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2、潮白霞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其中,住院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排除潮白霞已向其他机构报销的可能,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或由潮白霞补充其他证据证明;医疗费中部分票据无医嘱,不应赔偿;后续治疗费过高;三期时间过长;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潮白霞户口簿上未有“非农家庭户”字样,不能证明其系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项目依法核减;潮白霞提交的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金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不能证明潮白霞系失地农民,不能证明其从事环卫工作的时间、更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3、本案前期,我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请求在潮白霞诉请金额中予以抵扣;因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吴岳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按20%计算免赔。吴岳宾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任何措施,驶离现场,属于三者险免赔范围。4、被保险人垫付费用不应一并处理,如一并处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司最高按80%比例赔付。5、本案系侵权案件,我司基于法律和合同参加本案诉讼,且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故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07时10分许,吴岳宾驾驶皖HA44**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庆市火车道附近路段与清扫路面的潮白霞发生碰撞,造成潮白霞受伤、皖HA44**号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吴岳宾驾驶皖HA44**号大型普通客车离开现场并在安庆市迎江区独秀大道恒大绿洲小区附近停车。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吴岳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潮白霞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潮白霞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5日出院,住院115天。出院诊断:左侧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脚3度损伤、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左髂骨骨折伴皮下血肿、左眼睑挫伤眼眶骨折、左侧气胸、右耳传导性聋、左腓骨小头骨折。医嘱:卧床休三个月,拄拐后下地活动;功能锻炼;一月后复查;加强护理,护理一人,加强营养;随诊。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5日,门诊医嘱均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随诊。潮白霞住院及门诊检查共计花去医疗费用66833.68元,其中吴岳宾支付1079.58元,天隆汽车租赁公司支付55754.10元,国元保险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2015年1月28日,潮白霞与天隆汽车租赁公司在安庆市迎江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如下一致协议:天隆汽车租赁公司自愿额外补偿潮白霞60000元;该起事故法定赔偿金以国元保险公司或法院判决赔付为准,国元保险公司或法院判决赔付的一切赔偿金(除医疗费外)均归潮白霞个人所得。皖HA44**号客车为天隆汽车租赁公司所有,吴岳宾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国元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审理期间,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潮白霞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潮白霞目前右上肢功能丧失20.4%,右下肢功能丧失14%,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潮白霞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约14000元。潮白霞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1040元。潮白霞从事环卫工作,事故发生时正在清扫路面。另查明,吴岳宾于事故发生当日10时进入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脑梗死、颈椎间盘突出、高血压(极高危)、内分泌性突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保单、病历、出院记录(潮白霞、吴岳宾)、诊断证明书(潮白霞、吴岳宾)、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金星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保单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方及车辆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国元保险中心支公司认为吴岳宾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任何措施,驶离现场,属于三者险免赔范围的抗辩意见,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吴岳宾离开现场,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并不符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中约定的事故后逃离之情形,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医疗费发票及鉴定意见,原告医疗费66833.68元,其中天隆汽车租赁公司垫付的55754.10元,本案不作处理,由天隆汽车租赁公司另行主张,故原告医疗费支持11079.58元、后续医疗费支持14000元;根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115天,出院后护理90天、休息210天、加强营养210天,故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112天20元/天)、护理费19796元(202天98元/天)、交通费1120元(112天10元/天)、误工天数按322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支持支持54645.8元(24839元/年20年11%);鉴定费1040元有正式收据,应予支持;原告从事路面保洁工作,但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损失,应按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离休及其他服务业标准即104.36元/天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支持33603.92元(322天104.36元/天);综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7025.3元。吴岳宾作为天隆汽车租赁公司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潮白霞受伤,应由天隆汽车租赁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吴岳宾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潮白霞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由国元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中全额赔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80%(100%的全部责任-20%的免赔率)赔付29620.24元[(147025.3-110000元)80%],由天隆汽车租赁公司赔付7405.06[(147025.3-110000元)免赔率20%]。综上,扣除国元保险中心支公司已付的10000元,其尚需赔付129620.24元,天隆汽车租赁公司需赔付740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潮白霞129620.24元。二、被告安庆市天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潮白霞7405.06元。三、驳回原告潮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6元,减半收取2283元,由原告潮白霞负担283元,被告天隆汽车租赁公司负担20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秀青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