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1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李少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李少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110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倩瑜,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明艳,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义,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李少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柴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倩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进饰品。同年11月2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237.25元、罚息0.02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237.2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至2015年4月22日的罚息0.02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条款的约定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申请贷款500000元用于与借款用途相关的支付范围,申请循环额度期限36个月。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中约定,贷款利率为月1.5%,还款日为贷款发放后次月的对应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依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且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月28日,原告为被告发放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中注明,被告的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1.5%。同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据中注明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年利率18%。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4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237.25元、罚息0.02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个人对账单,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明确表示愿意接受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并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中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支付拖欠贷款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少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五万四千二百三十七元二角五分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的罚息二分,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条款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一百四十一元(含保全费五百六十三元),由被告李少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柴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梦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