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山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丁某敬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敬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敬,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敬伙同丁某天(另案处理)酒后骑摩托车来到云龙镇上海榆东线风速网吧对面的夜宵店处,看见蔡某政开的一辆江铃牌车皮卡车(车牌号:琼A*****)和蔡某铃开的一辆东风牌小货车(车牌号:琼A*****)路过此地。二人便持石头先后砸向两车的前挡风玻璃,造成蔡某政皮卡车的前杠、前盖、左前叶子板被砸损,蔡某铃小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右门玻璃损毁。随后二人骑车经过湖圮村路口往红旗镇方向100米处时,又持石头、石榴砸向路过的方某岛驾驶载有方某何等人的一辆富迪牌皮卡车(车牌号:琼A*****)的前挡风玻璃,造成该车的前挡风玻璃损毁,车前盖、车顶被砸损。随后,丁某敬、丁某天在逃跑中被方某岛、方某何等人抓获。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蔡某政江铃牌皮卡车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1300元;蔡某铃东风牌小货车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368元;方某岛富迪牌皮卡车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1120元。案发后,丁某敬、丁某天的家属已分别与被害人蔡某政、蔡某铃、方某岛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分别赔偿蔡某政损失人民币1800元、赔偿蔡某铃损失人民币1000元、赔偿方某岛损失人民币4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某敬的供述,同案人丁某天的供述,被害人蔡某政、蔡某铃、方某岛的陈述,证人方某何、翁某刚、方某彬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敬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敬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任意打砸损坏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8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敬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敬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晓辉审 判 员 陈才刚人民陪审员 吴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