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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铜城支行与王永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城支行,王永峰,高振荣,王希栋,高振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城支行,驻东阿县青年街。负责人李保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淑梅,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王永峰,男,汉族。被告高振荣,男,汉族。被告王希栋,男,汉族。被告高振强,男,汉族。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城支行(以下简称东阿农商行铜城支行)与被告王永峰、高振荣、王希栋、高振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峰、高振荣、王希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农商行铜城支行诉称: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王永海、被告王永峰、高振荣、王希栋、高振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永峰于2012年1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9日;被告高振荣于2012年1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0日;被告王希栋于2012年1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30日。以上共计3笔借款,本金共计11万元。借款到期后以上贷款中只有高振荣归还其名下的贷款本金39900元,剩余借款本金70100元本金、利息及罚息经我社人员多次对借款人及联保人催要至今未果,致使我社信贷资金形成风险。故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100元、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峰、高振荣、王希栋、高振强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据二、贷转存凭证三份(借款借据);证据三、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能够形成链条印证本案事实,应当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东阿农商行铜城支行前身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城信用社与王永海、被告王永峰、高振荣、王希栋、高振强签订(铜城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2102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7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其中王永海授信额度为5万元,王永峰、高振荣授信额度均为4万元,王希栋授信额度为3万元,高振强授信额度为2万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权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永峰于2012年1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9日,月息为10.5397‰;被告高振荣于2012年1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0日,月息为10.5397‰;被告王希栋于2012年1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30日,月息为10.5397‰。以上共计3笔借款,本金共计1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振荣于2015年3月12日归还本金39900元,剩余本金100元、利息及罚息未归。王永峰、王希栋名下贷款均未归还,至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城信用社名称变更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城支行,另查明王永海已死亡。因无法查知被告高振强下落,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在《山东侨报》刊登公告,定于2015年8月31日上午10时30分在本院陈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辩论及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东阿农商行铜城支行前身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城信用社与王永海、被告王永峰、高振荣、王希栋、高振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并不违背法律,本院认定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王永峰、高振荣、王希栋、高振强、王永海)在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期限内,对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东阿农商行铜城支行将4万元贷款于2012年1月11日发放给被告王永峰后,被告王永峰即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对剩余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罚息负有偿还义务,因王永海已死亡,故被告高振荣、王希栋、高振强应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东阿农商行铜城支行将4万元贷款于2012年1月9日发放给被告高振荣后,被告高振荣即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清借款本息,其对剩余借款本金100元、利息、罚息负有偿还义务,被告王永峰、王希栋、高振强应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东阿农商行铜城支行将3万元贷款于2012年1月10日发放给被告王希栋后,被告王希栋即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清借款本息,其对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罚息负有偿还义务,被告王永峰、高振荣、高振强应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永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城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1月9日止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0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被告高振荣、王希栋、高振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限被告高振荣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城支行借款本金100元,自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按本金4万元计算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5年3月12日按本金4万元计算的罚息,自2015年3月13日按本金100元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被告王永峰、王希栋、高振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限被告王希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被告高振荣、王永峰、高振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志 强人民陪审员 刁 承 宇人民陪审员 郭 秀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丙磊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