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执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光华与张长喜、孙晓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光华,孙晓玲,张长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渭执字第00111号申请执行人王光华,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孙晓玲,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长喜,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临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孙晓玲、张长喜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光华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3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孙晓玲、张长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10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孙晓玲、张长喜从2015年9月30日起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光华2000元,直至付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临渭执字第00111号案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孙晓玲、张长喜若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王光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剑桥审 判 员 杨李军代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华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