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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张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张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项某某,男,汉族,1944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张某,男,汉族,1963年11月5日出生。原告项某某与被告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诉称: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自己从张掖市某农牧产业开发公司承包的三期羊舍建筑工程项目,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来由于某农牧产业开发公司的工程原做法与工程量变更,经原、被告协商,根据变更后的工程量签订了工程承包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14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废止,执行新的价格242元每平方米,其他事宜均执行原工程承包合同及被告与某农牧产业开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书中的各项约定。该工程于2013年6月1日开工承建,2014年7月竣工,某公司投入使用,被告分批次共计支付工程款161.7万元,剩余90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9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1、承包价格每平方米242元没有异议,但是施工面积并非原告陈述的10287.9平方米,应该是10041.59平方米,工程总造价2430064.78元,已付工程款1616600元,下欠工程款应为813464.78元;2、下欠工程款不应全部支付,因原告建设工程质量有问题,被发包方某公司罚款500000元,该罚款应由原告承担400000元;3、给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应扣下维修金350000元,因维修期还未到,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履行了维修义务才能向原告支付扣下的维修金;4、下欠原告工程款余额��某公司向我支付后,我再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张某与张掖市某农牧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某公司30万只肉羊繁育基地建设项目三期羊场修建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将其从张掖市某农牧产业开发公司承揽的三期羊舍建筑工程中的羊场彩钢羊舍及围栏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项某某承建,工程实行工料一次性承包价格,工程价款以实际施工面积每平方米145元计算,合同还附被告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三期羊舍工程做法说明一份。后某公司对承建工程原做法和工程量进行变更,故原、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又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145元/平方米价格变更为242元/平方米,其他事宜均按照原《工程承包合同》及被告和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书》执行。协议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羊场彩钢羊舍及围栏工程项目进行修建,建设工程并于2014年6月底交付某公司投入使用。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60余万元,下剩工程款一直未付,遂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2015年6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施工项目进行了维修,某公司工程技术负责人和工程总负责人于2015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工程验收确认书”一份,确认工程原告已按要求进行返工维修。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修建工程建筑面积102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2468400元以及截止2015年1月30日之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6600元,剩余851800元一直未付双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揽合同、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各一份;2、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确认书一份;3、被告提交的工程决算单一份;4、被告提交的追加协议一份、工程验收发现问题保证书一份;5、被告提交的工程造价统计单三份、质量问题说明一份、逾期交工问题说明一份;6、本院向被告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7、本院组织原、被告形成的质证笔录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并在建设工程完工后交付使用,视为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作为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辩称,因原告建设工程质量有问题,被发包方某公司罚款500000元,该罚款应由原告承担400000元;对此辩称,��告不予认可,并陈述该款系被告所承揽某公司所有工程总造价的下浮款,并非工程逾期或工程质量问题的罚款。本院认为,因被告承揽建设的是某公司30万只肉羊繁育基地建设项目三期羊场修建及附属设施整体工程建设,而原告只是分项承包了其中的羊场彩钢羊舍及围栏工程项目,某公司虽与被告决算时注明扣除问题款500000元,但并未特别注释系原告修建的工程项目逾期或质量问题而扣罚的款项,且工程被扣罚“500000元”不符合建筑市场从业行规,被告对其自愿签字接受的风险和责任不能转嫁于原告,况原告并未在该决算单上签字认可或与被告对此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负担,故对被告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工程款应扣下维修金350000元,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履行了维修义务才能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与某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扣除5%的质保金,但原告只承建了2468400元的工程项目,预留质保金也只是123420元,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进行了维修,某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验收确认书,确认原告承建工程已按要求进行了返工和维修,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下剩工程款。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修建工程建筑面积、工程总造价2468400元以及被告支付工程款1616600元,剩余851800元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851800元的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向原告项某某支付工程款85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项某某承担2800元,被告张某承担100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100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进荣人民陪审员  王彩云人民陪审员  梁学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包娟宁备注:一审判决后,被告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