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海南庚申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安县定城镇沙洲三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庚申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县定城镇沙洲三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庚申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知信,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安县定城镇沙洲三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叶秀海,该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黄连慈,海南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庚申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安县定城镇沙洲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沙洲三经济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安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南扶北一干五分渠沙洲至坡心段旁土地,其四至及面积以双方实际丈量与埋设的界线为准,经丈量,属被告土地面积为76.30亩,其中水田25.35亩,旱田49.55亩,坡地1.40亩;承包期限三十年,即自2003年7月10日起至2033年7月10日止;土地年承包金8109元,付款方式每10年支付一次,即每逢满10年的7月15日为支付日,如逾期半年未支付,被告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土地用途为淡水养殖农业开发项目,除建造鱼塘外,同时建设加工、办公等相应的配套设施。此外,合同还有其它约定。原被告合同订立时,定安县定城镇政府在合同书的“见证单位”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一个10年的承包金,被告交付承包地给原告使用。原告在部分土地上挖了鱼塘,建设一些简易半成品砖房,至今未充分全面开发利用土地。2013年7月15日为第二个10年承包金支付日,原被告因缴交承包金达不成一致意见而未交,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负责人在定安县定城镇蓝海咖啡馆协商土地承包金交付与土地转包事宜,未果。原告当天向被告送达了《领取土地承包金通知书》,被告负责人叶秀海在会议签到表与文件送达回执书上签名。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前向原告提供承包金收款账户或者联系领取承包金现金。叶秀海承认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名,否认在文件送达回执书上签名,并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文件送达回执书上“叶秀海”的签名为叶秀海本人所写。至今原告没有向被告缴交第二个10年土地承包金。2014年5月起,被告部分村民占用原告未开发的部分承包地,双方引起纠纷,警察曾有二次出警接警记录。原告原名为海南庚申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2月27日更名为海南庚申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合同签订时,双方均未向定安县定城镇政府提出书面审批的申请,但镇政府作为见证单位存档《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至今也未经被告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7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已经履行多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和被告均承认双方自2003年7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至今,既没有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没有向定安县定城镇政府提出书面审批申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原告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被告辩解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的意见,理由充分,应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即自始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因合同无效涉及财产处置的问题可通过协商或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海南庚申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49元,由原告海南庚申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庚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承包土地经被上诉人村民大会同意,这一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为证,该合同书明确写明被上诉人经村民大会讨论同意将土地发包给上诉人。定城镇镇政府主导订立承包合同并参与履行,在承包合同上盖章见证,亦证明镇政府批准同意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土地。上诉人已全面开发承包土地,未交纳第二期土地承包金是被上诉人拒收。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沙洲三经济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7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之后,虽然双方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写明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发包,但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发包的直接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将土地发包给上诉人是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合同中虽有定安县定城镇政府的见证盖章,但双方均承认没有向定安县定城镇政府提出书面审批申请,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无效承包合同,上诉人应将承包的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49元,全部由上诉人海南庚申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声泽审 判 员 梁振文代理审判员 白玉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洪学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梁振文撰稿:梁振文校对:洪学雪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1日印制(共印1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