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莫某某,钟某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辉燕,莫某某,钟某,颜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辉燕(绰号:狮子),男,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2月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经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15日由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被告人莫某某,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由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经本院决定,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30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男,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无业,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经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15日由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被告人颜某,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由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经本院决定,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30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辉燕、莫某某、钟某、颜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薪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辉燕、莫某某、钟某、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18时许,匡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谭辉燕、莫某某、钟某、颜某在奉节县找被害人王某某催收其儿子王某的债务未果,被告人谭辉燕等五人遂合谋砸坏王某某家中的小汽车,后被告人钟某购买了铁锤,被告人谭辉燕、颜某、莫某某在奉节县永安镇王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仓库外,持铁锤将一辆北京现代派“索纳塔”小汽车砸坏,致轿车引擎盖、后视镜、挡风玻璃、车身等部位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所涉被损索纳塔第八代小型轿车部分零件价格及修复费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684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辉燕、钟某、颜某、莫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谭辉燕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谭辉燕、莫某某、颜某、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颜某、钟某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谭辉燕、钟某、颜某、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四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举示有随案移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2、被损毁小汽车的照片;3、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关于颜某、钟某配合侦查机关抓捕同案在逃人员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证人肖某某、颜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谭辉燕、钟某、颜某、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8、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9、案发现场监控视屏截图。四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转交有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在卷佐证。四被告人对公诉人举示的证据质证无异议;公诉人对被告人的亲属转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可作为量刑事实证据采信。本院认证认为,公诉人所举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转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辉燕、钟某、颜某、莫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钟某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莫某某系偶犯、初犯,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亲属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谭辉燕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谭辉燕、莫某某、钟某、颜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辉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三、被告人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四、被告人颜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辉燕的刑期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被告人莫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被告人钟某的刑期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被告人颜某的刑期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二份。审判员 田正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