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8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庆泽与张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泽,张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8712号原告王庆泽,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被告张艳,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萌,男,1988年1月31日。原告王庆泽诉被告张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泽、被告张艳、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泽诉称:2015年4月24日,在东城区二环辅路潘家园车站附近,被告张艳驾驶的京××××××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京××××××小客车相撞,被告张艳负全责,王庆泽无责任。原告系出租车双班司机之一。事故发生后,原告不能继续使用该出租车,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承包金4140元、运营收入3833元。被告张艳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认可,我驾驶车辆投保有保险,相应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是一个月的,应该按照实际天数20天计算误工费和承包金,且原告诉求属于保险外责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在本市东城区二环辅路潘家园车站,被告张艳驾驶的车牌号为京××××××小客车与原告王庆泽驾驶的车牌号为京××××××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庆泽无责任。张艳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案外人毕国军共同作为乙方与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承包协议书,共同承包营运京××××××出租车,营运方式为双班,合同约定乙方每月交纳承包金8280元,包含岗位补贴和燃油补助费(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原告向本院提交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上载明原告与毕国军为该公司双班司机,每人每月向公司交承包金4140元,每人每月运营收入为3833元。原告另提交的结算单显示车辆修理中,进厂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出厂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承包协议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此次交通事故张艳负全部责任,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王庆泽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依法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张艳予以赔偿。就王庆泽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承包营运合同书及公司出具的证明,其收入中包含有燃料补贴和岗位补贴,损失中应做相应扣除,综合车辆修理时间和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答辩意见,本院支持43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泽承包金及运营收入损失四千三百七十三元;二、驳回原告王庆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任佳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