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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黄财运与钟凤英、廖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财运,钟凤英,廖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黄财运,男,汉族。被告钟凤英,女,汉族。被告廖国胜,男,汉族。原告黄财运诉被告钟凤英、廖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财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凤英、廖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财运诉称,被告钟凤英于2014年9月12日先后向他借款人民币5万元和8万元,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同时以其名下的粤MMT0**号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作抵押。2014年12月1日,被告又向他借款人民币2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万元,被告出具了三张借条给他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他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他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凤英、廖国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财运与被告钟凤英、廖国胜是朋友关系。被告钟凤英、廖国胜是夫妻关系。2014年9月12日上午,被告钟凤英以经营的制衣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财运借款人民币8万元,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黄财运收执,并将机动车所有人为钟凤英的粤MMT0**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交给原告黄财运作抵押。上述《借条》的内容为“借条本人钟凤英因生意周转向黄财运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计。注:汽车粤MMT0**和登记证作抵押。借款人:钟凤英2014、9、12日。”对上述借款人民币8万元,原告黄财运与被告钟凤英书面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计,对借款期限则未作约定。同日下午,被告钟凤英又以信用卡借款到期需还款为由,向原告黄财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黄财运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钟凤英因生意周转向黄财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为期一个月。借款人钟凤英2014、9、12日。”对上述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黄财运与被告钟凤英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对借款利息则未作书面约定。2014年12月1日,被告钟凤英、廖国胜以发放工人工资需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黄财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黄财运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钟凤英因生意周转向黄财运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钟凤英廖国胜2014年12月1日。”对上述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未作书面约定。被告钟凤英、廖国胜向原告黄财运借得上述三笔款项后,经原告催收有支付利息给原告,但至今未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归还给原告黄财运。2015年5月11日,原告黄财运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钟凤英、廖国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黄财运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黄财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黄财运的诉讼主体资格。2、钟凤英、廖国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钟凤英、廖国胜的诉讼主体资格。3、粤MMT0**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被告钟凤英向原告借人民币8万元时将机动车登记证交给原告作抵押。4、钟凤英、廖国胜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钟凤英、廖国胜是夫妻关系。5、《借条》原件三张,证明被告钟凤英、廖国胜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未还的事实。6、粤房地证字第C32586**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钟凤英、廖国胜的房产情况。庭审中,原告黄财运称,被告钟凤英、廖国胜夫妻原经营梅州市梅江区长圩制衣厂,经营状况良好。之前因资金周转,两被告会向他借款,但均有借有还。本案的三笔借款,被告钟凤英、廖国胜向他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计算,其中一笔8万元的借款还作了书面约定。2015年4月前,经他催收,两被告均有向他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4月起,他向两被告催收时两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推托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5月4日,他发现两被告经营的制衣厂已关闭,无法电话联系两被告,两被告去向不明。为此,他才向法院起诉。同时,原告黄财运表示愿意对其在法庭上所作陈述和向法庭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审理中,2015年5月21日,原告黄财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座落于梅县程江镇古塘村旋螺湖华银垦殖场B地块新苑花园第C10栋1梯503房【权属人:廖国胜、钟凤英,房产证号:C32586**)的房产。上述保全金额以人民币153300元为限,原告黄财运提供了担保。2015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20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座落于梅县程江镇古塘村旋螺湖华银垦殖场B地块新苑花园第C10栋1梯503房【权属人:廖国胜、钟凤英,房产证号:C32586**)的房产。保全金额以人民币153300元为限。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止。查封期间,不得以买卖、赠与、抵押及其他方式转移上述财产。原告黄财运预交了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86.5元。本院认为,被告钟凤英、廖国胜夫妻向原告黄财运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原告黄财运提供有被告钟凤英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被告钟凤英和被告廖国胜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粤MMT0**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被告钟凤英和被告廖国胜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凤英、廖国胜应当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给原告黄财运。因2014年9月12日被告钟凤英向原告黄财运借款人民币8万元时,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计”,经查,2014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年利率为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24%,仍属法律保护范围。为此,被告钟凤英、廖国胜应当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时止,按实欠借款本金数,以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黄财运。经审查2014年9月12日被告钟凤英向原告黄财运借款人民币5万元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2014年12月1日被告钟凤英、廖国胜向原告黄财运借款人民币2万元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均没有约定。原告黄财运主张上述两笔借款,两被告与他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被告钟凤英、廖国胜应当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时止,按实欠借款本金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黄财运。原告黄财运请求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超出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凤英、廖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他们自愿放弃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凤英、廖国胜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给原告黄财运。二、被告钟凤英、廖国胜应当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时止,按实欠借款本金数,以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黄财运。三、被告钟凤英、廖国胜应当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时止,按实欠借款本金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黄财运。四、驳回原告黄财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钟凤英、廖国胜负担。财产保全费1286.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钟凤英、廖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卓慧萍人民陪审员  方海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绮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