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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2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燕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燕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589号原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20号14层1404室。法定代表人赖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宇,女,1989年6月24日出生。被告郭燕,女,1979年3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华夏物业公司)与被告郭燕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华夏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华夏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北京华业通置业有限公司签署了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我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起开始受托对润都大厦进行全面的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为该小区业主,其入住该小区时,与我公司签订了供暖协议,被告应根据供暖协议的要求向我公司支付供暖费。但根据我公司的收费记录,被告至今没有交纳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4135.4元。我公司已多次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但被告仍拖延不付,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现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413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燕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郭燕(买受人)与北京华业通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一份,约定郭燕购买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办公,层高5.4米,房屋总价为1484252元。该合同特别提示载明:该商品房规划用途为办公,所占有范围内的土地用途为办公,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出卖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建设和销售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买受人使用该商品房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用途、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出卖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私自将办公性质的房屋改为住宅销售的,买受人购买此种房屋后,在产权、市政、税收、安全等方面都存在隐患,特别提示您,请勿购买。2013年11月13日,郭燕(甲方)与中原华夏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供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系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同意按照政府规定的供暖费收费标准,每供暖季84元/建筑平方米,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的供暖费;如果政府部门调整供暖费收费标准,则甲方按照调整以后的标准按时间向乙方交纳供暖费。该协议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另查,2001年10月17日,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规定,对供暖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和简易房屋、工棚及冬季施工特殊用热的加倍收费。2013年8月23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中,确定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42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该通知自2013—2014年采暖季起执行。2014年9月2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中,确定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46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该通知自2014—2015年采暖季起执行。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供暖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郭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另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郭燕与被告中原华夏物业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同意按照政府规定的供暖费收费标准,每供暖季84元/建筑平方米,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的供暖费;如果政府部门调整供暖费收费标准,则甲方按照调整以后的标准按时向乙方交纳供暖费。”而根据2014年9月2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46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郭燕购买诉争房屋时合同中亦明确载明“房屋用途为办公,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用途为办公,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层高5.4米。”而根据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规定,对供暖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的加倍收费。综上,中原华夏物业公司要求郭燕按照92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符合合同约定,对中原华夏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四千一百三十五元四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郭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舒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