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652号原告王某甲,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王某乙,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王某丙,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职工,现住本溪市溪湖区。被告王某丁,女,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王某戊,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父母生前共同拥有私产房屋一处,坐落于平山区崔胜街290栋1单元16号。一直由原告和父母一起居住,父母由原告养老,父母有病。被告王某丙、王某乙从未尽儿女的抚养义务。直到父母病逝,都是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戊、王某丁轮流照顾。母亲张某某生前留下口头遗嘱:将父母共同居住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当时四名被告均同意,但在母亲于2002年6月3日去世时没有留下书面遗嘱。此时被告王某丙、王某乙反悔,被告王某丁、王某戊仍同意母亲生前的口头遗嘱。父亲2012年11月25日去世之前也留有遗嘱,由原告继承其份额。现原告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被告王某丙、王某乙拒绝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继承位于平山区的私产房屋(建筑面积43.93平方米);2、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丙、王某甲承担,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共同辩称:同意父亲的一半份额由原告独自继承。但是母亲一半份额应由原告、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三人继承。被告王某丁、王某戊不应继承,父母去世的时候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没有出资为老人送终,二人当时也表明放弃继承。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共同辩称:父母都留有遗嘱,房子应由原告继承,同意按照父母的遗嘱履行房屋继承事宜。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五名子女,即本案原、被告。2001年12月25日,被继承人王某某与张某某取得位于本溪市平山区房屋所有权。2002年6月3日,被继承人张某某去世。2012年8月22日,被继承人王某某立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王某某自愿将位于本溪市平山区房产属于自己的份额给原告王某甲继承(配偶不做为共有人),该遗嘱经过本溪市山城公证处公证。2012年11月25日,被继承人王某某去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协议本案争议房屋价值为17.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遗嘱、公证书、死亡证明及双方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问题。第一,被继承人张某某生前是否留有口头遗嘱,如果留有口头遗嘱,该口头遗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本案争议房屋应如何继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张某某在病重时留有口头遗嘱,在场人员有原告、被告王某丁、王某戊,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均主张被继承人张某某留有口头遗嘱,在场人员有被告王某丁、王某戊,被告王某丙、王某乙主张被继承人张某某没有留有口头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机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同时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在本案中,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所主张的口头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缺少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的法律要件,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依法认定被继承人张某某生前未留有口头遗嘱。关于本案争议房屋如何继承及分配一节,本院认为,该房屋一半份额按照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嘱依法由原告王某甲继承,另一半份额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割,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的房屋价值及房屋居住情况,依法确定争议房屋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告王某甲分别支付被告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房屋分割款一万七千五百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私产房屋归原告王某甲所有;二、原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房屋继承分割款一万七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二千二百八十元,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各负担三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尔宁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任凤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何士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