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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308号原告:程某某,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从事物流运输业,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陈小龙,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章宏业,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女,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林彬,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培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宏业、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彬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1个月,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7年10月同居生活,2008年10月4日生育儿子程某甲,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和交流,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和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以及被告家人干涉双方的婚姻生活,自2012年4月起,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陶某辩称:双方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诉称双方自2012年4月起分居生活不属实,双方每周都有家庭团聚的机会。双方虽有矛盾,但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程某某、陶某于2007年10月同居生活,2008年10月4日生育儿子程某甲,2008年12月16日补办结婚证。2014年12月1日,双方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现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程某某、陶某的陈述及程某某所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程某某与陶某系自主婚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有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程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程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今后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共同维系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陆丽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