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行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阳东誉建材厂诉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东誉建材厂,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辽阳行终字第00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东誉建材厂。负责人李东柏,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王明辉,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首山镇福慧园小区,系李东柏外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杨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健,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张寓亭,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男,女,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东平,系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阳东誉建材厂诉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灯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辽阳东誉建材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东誉建材厂委托代理人王明辉,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高健、张寓亭,原审第三人王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王男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就其于2014年4月20日受伤一事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关系裁决书、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等材料。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给原告辽阳东誉建材厂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举证。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0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王男是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辽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辽市行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0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5年3月17日送达给原告。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条规定,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职权依据。原告辽阳东誉建材厂诉称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时限内未举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关系裁决书、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等材料,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原告。故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阳东誉建材厂要求撤销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0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辽阳东誉建材厂负担。上诉人辽阳东誉建材厂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被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足,首先王男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其次姜士金、贺庆辉的证言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二、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给原告辽阳东誉建材厂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举证”查明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庭审中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王男述称,一、事发当时答辩人是受单位领导安排,基于工作需要、工作原因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二、姜士金在劳动仲裁时已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对姜士金的证言予以核实确认,对贺庆辉的证言未予确认。故上诉人所述原审法院未予核实不正确。况且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可在本案一审、二审法院给上诉人充分的举证期限,上诉人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事实理由和充分的法律依据。据此,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王男并非工作原因受伤,但其在工伤认定及庭审期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阳东誉建材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由 风审 判 员 王丽君代理审判员 马伯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石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