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热其克里得?巴克特巴衣诉被告董衍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热其克里得·巴克特巴,董衍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初字第823号原告:热其克里得·巴克特巴衣。委托代理人:巴合提·交勒曼,昭苏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衍德。原告热其克里得·巴克特巴衣诉被告董衍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其克里得·巴克特巴衣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合提·交勒曼、被告董衍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热其克里得·巴克特巴衣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董衍德超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衍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热其克里得·巴克特巴衣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合计119565元;2、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热其克里得·巴克特巴衣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昭苏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及调解终结书一份(原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事故责任的划分。2、昭苏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份(复印件加盖公章),门诊票据三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两张、出院小结一份、入院记录一份、CT报告单两份、影像报告单五份(以上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的事实。3、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后续医疗费6500元的事实。4、鉴定费票据一张(原件),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七张(原件),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920元的事实。6、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内页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董衍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6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调解终结书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误工期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董衍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董衍德就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是:昭苏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预交鉴定费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热其克里得·巴克特巴衣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当提供票据来证实实际花费的数额。被告董衍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调解终结书虽有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且调解终结书与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关联,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证据2医疗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误工期120日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交通费票据亦不认可,因鉴定期间交通费用已由被告垫付,原告主张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系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票据,被告已先垫付,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原告户籍系城镇居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热其克里得·巴克特巴衣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花费的鉴定费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3日18时33分许,原告热其克里得·巴克特巴衣驾驶新××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昭苏县阿克达拉乡路段由西向东十字路口时,与被告董衍德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昭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衍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热其克里得·巴克特巴衣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昭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诊断为:1、头皮挫伤;2、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左侧肩部皮肤软组织挫伤;4、左侧肩锁关节分离;5、双侧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462.57元,其中被告董衍德垫付3000元。昭苏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1、全休三个月;2、避免剧烈活动;3、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6日,昭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左肩部损伤为9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后续医疗费6000元。因被告董衍德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经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后,2015年1月27日,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左肩部损伤为9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后续医疗费6500元。另查,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事故发生,昭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衍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热其克里得·巴克特巴衣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就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的问题,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要求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责任,不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衍德垫付的医疗费应从赔偿数额内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问题,虽经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但原告在住院期间主治医院已对其是否全休及时间进行了医嘱安排,故对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期的意见不予采信;其出院后是否需护理无医嘱证实其必要性,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系因受伤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后续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费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董衍德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热其克里得·巴克特巴衣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4462.57元;2、护理费以原告住院9天,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318.41元(9天×146.49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25元(9天×25元/天);4、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其伤残等级核定为92856元(23214元/年×20年×0.2);5、误工费以住院9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共99天,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4502.51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对合理发生的交通费核定为500元;7、原告首次伤残鉴定费700元;8、后续医疗费6500元。以上合计131064.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热其克里得·巴克特巴衣各项损失131064.49元,由被告董衍德赔偿91745.14元(医疗费1446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残疾赔偿金92856元、护理费1318.41元、误工费14502.51元、交通费500元、首次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6500元,以上合计131064.49元×70%=91745.14元;)扣除被告董衍德已付医疗费3000元,余款88745.14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热其克里得·巴克特巴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1元,减半收取1346元,由原告热其克里得·巴克特巴衣负担404元,被告董衍德负担942元。鉴定费5740元,由原告热其克里得·巴克特巴衣负担1722元,被告董衍德负担4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吕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