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伟与大同市金沙碧海休闲会馆有限责任公司、柴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大同市金沙碧海休闲会馆有限责任公司,柴智,王春华,程晓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810号原告李伟。委托代理人张保新,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金沙碧海休闲会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东风里5号。法定代表人王春华,总经理。被告柴智。被告王春华。被告程晓伟。原告李伟与被告大同市金沙碧海休闲会馆有限责任公司、柴智、王春华、程晓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惠仙、李小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新,被告大同市金沙碧海休闲会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华、被告程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大同市金沙碧海休闲会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合同》及《其他费用支出合同》,约定原告出借15000000元给被告大同市金沙碧海休闲会馆有限责任公司,期限3个月,利率按照月息4%计算。《其他费用支出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借款总额的1%,同日,原告又与各被告签定一份《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柴智以登记在自己名下实际已卖给被告王春华、程晓伟夫妇的位于大同市城区新建北路东风里5号院1号楼5至6层(产权证号为030186**)和位于大同市城区新建北路东风里5号院2号1至2层(产权证号为030186**)及同国用(2002)字第0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抵押的方式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担保,被告王春华、程晓伟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直到本息还清时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将15000000元打入被告大同市金沙碧海休闲会馆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前三个月还能够正常付息,但后期一直违约,截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大同市金沙碧海休闲会馆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本金15000000元,约定利息及其他费用4500000元。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按每月2.5%计算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2250000元,本息合计1725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7250000元;被告柴智、王春华、程晓伟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大同市金沙碧海休闲会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目前因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不能按时归还本息,对原告诉求的金额都认可,我方正在积极办理贷款,等贷款批下来会尽快偿还原告。被告柴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春华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和原告的诉求,会尽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程晓伟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和原告的诉求,会尽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同市金沙碧海休闲会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春华,被告王春华与被告程晓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大同市金沙碧海休闲会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合同》及《其他费用支出合同》,其中《融资合同》约定:一、原告同意出借15000000元给被告大同市金沙碧海休闲会馆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期限3个月,利率按照月息4%计算,利息起算以被告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六、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15000000元到被告大同市金沙碧海休闲会馆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被告收到后当日支付利息600000元,第二次付息是在收到款后20日付第二个月的利息600000元,第三次付息是在收到款后50日付第三个月利息600000元,原告支付本金90日内被告大同市金沙碧海休闲会馆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本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他费用支出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出借15000000元给被告大同市金沙碧海休闲会馆有限责任公司,期限3个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大同市金沙碧海休闲会馆有限责任公司每月付原告实际支出150000元(借款总额的1%),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大同市金沙碧海休闲会馆有限责任公司、柴智、王春华、程晓伟签定一份《担保合同》,各方约定:一、被告柴智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大同市城区新建北路东风里5号院1号楼5至6层(产权证号为030186**)和位于大同市城区新建北路东风里5号院2号1至2层(产权证号为030186**)及同国用(2002)字第0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抵押的方式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二、担保期限为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三、房屋担保须到房地产机关办理他项权登记,因该房现在银行他项权抵押,被告大同市金沙碧海休闲会馆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借款后,必须先还清银行借款,银行借款还清后立即办理解除银行的抵押登记,并办理权利人为原告的担保登记手续。……五、被告王春华、程晓伟愿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是《融资协议》约定的本息、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支出,担保期限为《融资协议》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各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通过平安银行北京亚奥支行将15000000元打入被告大同市金沙碧海休闲会馆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被告大同市金沙碧海休闲会馆有限责任公司依约支付了4个月利息,自2014年11月起,被告大同市金沙碧海休闲会馆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5月,按每月2.5%计算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2250000元。另查明,对于涉案《担保合同》中涉及的登记在被告柴智名下的两套房产,根据各方所签《担保合同》的约定,在上述房屋上设定的银行抵押已经解除,其后各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大意为:因大同市房屋产权处没有实行对民间借贷抵押房屋的他项权抵押登记制度,故担保合同中约定将该房为原告设立抵押登记无法履行,经被告大同市金沙碧海休闲会馆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柴智同意,在银行解除对两套房产的抵押登记后,将产权证原件交原告处质押,并承诺交给原告的产权证书真实、合法、有效且没有其他债务担保。另据被告王春华表示,其与被告柴智在2011年8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购买本案中用作抵押担保的两套房产,并已付清房款,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上述房屋仍登记在被告柴智名下。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登记在被告柴智名下的位于大同市城区新建北路东风里5号院1号楼5至6层(产权证号为030186**)和位于大同市城区新建北路东风里5号院2号1至2层(产权证号为030186**)两套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交纳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融资合同》、《其他费用支出合同》、《担保合同》、银行打款记录、房屋产权证书、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就被告大同市金沙碧海休闲会馆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借款15000000元的事实出具了《融资合同》、《其他费用支出合同》、《担保合同》、银行打款记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已到,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同市金沙碧海休闲会馆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原告诉求中主张按每月2.5%计算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诉求应由被告大同市金沙碧海休闲会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担保责任方面,首先被告柴智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两套房产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的《担保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涉及房产抵押的内容合法有效,尽管抵押的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不能成立,但担保合同中涉及抵押的约定仍然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柴智承担相关抵押条款上的担保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柴智应当在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对于被告王春华、程晓伟在担保合同中表示愿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春华、程晓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金沙碧海休闲会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柴智在其提供的两处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春华、程晓伟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同市金沙碧海休闲会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毅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志金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