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智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智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曲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昌行初字第107号原告北京智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法定代表人张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卫东,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海英,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天祥。委托代理人镡春鑫。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19号。法定代表人张燕友,区长。委托代理人庞云辉。委托代理人田旭东,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曲忠玲,女,1966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智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昊食品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平区人保局)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曲忠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智昊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民及委托代理人肖卫东,被告昌平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镡春鑫、张天祥,被告昌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庞云辉、田旭东及第三人曲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昌平区人保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286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曲忠玲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智昊食品公司不服,向昌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昌平区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昌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昌平区人保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智昊食品公司诉称:第一,《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曲忠玲是原告公司员工,曲忠玲自称在2014年3月16日晚9点半左右被同事刘×1拉满货物的箱子不慎撞到右膝关节,疼痛难忍,而在场同班工人证实的事实是当晚9点半左右并未发生有员工被撞伤的伤害事故,并无刘×1撞伤曲忠玲的情节。当晚曲忠玲也没有“疼痛难忍”的情况,而是正常上班到当晚10点后自行下班回家。曲忠玲去昌平区中医院检查治疗的时间是在2014年3月17日,不是在其所谓受伤之后当即被送到昌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7日,昌平区中医院医生检查后明确告知曲忠玲腿部是原发性的陈旧伤,原来就有的伤,没必要住院。医生出具住院病历,又凭曲忠玲的自述认定其入院前20小时在工作时不慎被重物撞击到右膝部,但并无检查手段,诊断过程,诊疗结果的记载,不能对诊断书的内容予以佐证。诊断证明即便证实曲忠玲确有伤情,也没有证实曲忠玲的受伤时间,伤害过程,更不能证实其所谓伤情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第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如前所述,2014年3月16日21时30分许,原告公司的分货车间内没有发生伤害事故,也没有造成曲忠玲受到伤害。曲忠玲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26日住院治疗的是原发性的陈旧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依据明显错误。第三,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二)、(五)项情形的,应附具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证明。曲忠玲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没有附具事故伤害证明,被告依法不应受理。被告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书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原告依据被告《限期举证通知书》的要求提供了赵本帅,张东升,刘×2等人的亲笔自书证明,上述证据充分证实曲忠玲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然而被告昌平区人保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拒绝调查,拒绝核实,拒绝采信且拒绝说明理由,片面听信曲忠玲的一面之词,错误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向复议机关提出调查核实申请,但被告昌平区政府不做调查核实,错误维持下属单位的工伤认定决定,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昌平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昌平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昌平区人保局作出的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286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昌平区政府作出的昌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出具的“曲忠玲事情经过调查报告”;2.赵本帅出具的“情况说明”;3.王×出具的“证明”;4.杨×出具的“证明”;5.刘×2出具的“证明”;6.刘×1出具的“证明”;7.姚广新出具的“证明”;8.李×出具的“证明”;9.王×2015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10.姚广新20**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11.李×2015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12.刘×12015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13.智昊食品公司布局图。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曲忠玲的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被告昌平区人保局辩称:第一,被告具有管理昌平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智昊食品公司在昌平辖区内注册,其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属于被告负责。第二,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申请人曲忠玲于2014年12月26日以智昊食品公司为自己的工作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鉴于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已经基本齐全,被告于当日予以受理,并立案审批。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智昊食品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1月14日、1月15日及2月2日分别对曲忠玲,姚广新,谢秋英,赵本帅,刘×1,刘×2,杨×及王×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此期间,被告派员到昌平区中医院进行核实调查。2015年2月11日,被告为曲忠玲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智昊食品公司及曲忠玲。因此,被告按照规定已经严格履行了案件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和送达手续,完全符合法定程序。第三,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经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682号《裁决书》裁定,曲忠玲受伤时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针对本案,根据曲忠玲提交的材料,单位提交的材料及被告的调查,可以证明曲忠玲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不能否认曲忠玲上班时被撞伤,亦不能证明曲忠玲的伤是原发性陈旧伤。综上所述,曲忠玲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昌平区人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立案调查审批表;5.限期举证通知书;6.受理决定书和限期举证通知书的送达手续;7.调查笔录;8.认定决定书送达手续;9.工伤认定申请表;10.企业信息查询单;11.工伤认定申请所需其他信息表;12.裁决书及送达手续;13.曲忠玲身份证复印件;14.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复印件;15.证人谢×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16.书面告知书;17.智昊食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9.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0.智昊食品公司提交的“曲忠玲事情经过调查报告”;21.证人刘×1、刘×2、李×、王×、杨×、姚×的证言。以上证据证明昌平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昌平区人保局同时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被告昌平区政府辩称,智昊食品公司对昌平区人保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4月2日向昌平区政府提请行政复议。昌平区政府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4月2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昌平区人保局,昌平区人保局于2015年4月8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昌平区政府书面审理认为,昌平区人保局对曲忠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昌平区政府决定维持昌平区人保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昌平区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正当地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昌平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昌平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复议申请人智昊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复议被申请人昌平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申请书;4.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5.行政复议决定书;6.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昌平区政府已经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政复议决定合法。第三人曲忠玲同意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曲忠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昌平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7、14、15不认可,认为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对被告昌平区人保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昌平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7、20、21不认可,认为证言的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昌平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昌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昌平区人保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2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昌平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被告昌平区人保局的质证意见。第三人不同意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认为陈述内容多有虚假编造成分。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如下确认:被告昌平区政府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从形式上符合提交证据的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6日,曲忠玲以智昊食品公司为自己的工作单位向昌平区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自述其在2014年3月16日晚9点半左右,在智昊食品公司北京小汤山讲礼村分货车间为货物贴标签的过程中,被同事拉货的箱子撞到致伤。被告昌平区人保局于当日受理曲忠玲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申请后,被告昌平区人保局向智昊食品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经对智昊食品公司和曲忠玲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以及对相关当事人调查询问等程序后,被告昌平区人保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286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曲忠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智昊食品公司不服,向昌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昌平区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昌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昌平区人保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智昊食品公司仍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昌平区人保局作出的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286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昌平区政府作出的昌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原告智昊食品公司注册地为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因此被告昌平区人保局有权对曲忠玲以智昊食品公司为其工作单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本案中,关于曲忠玲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昌平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曲忠玲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已经达到认定工伤事实所需的证明标准。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事实比较清楚,但受伤经过和原因无法查清的工伤认定,应当从有利于保护遭受事故伤害职工的利益出发。原告智昊公司和第三人曲忠玲对于受伤经过和原因存在不同认识,被告昌平区人保局从保护受伤害职工的角度作出认定曲忠玲为工伤的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原告智昊食品公司关于曲忠玲不属于工伤的诉讼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昌平区人保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履行了法定职责,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合理,在对证据材料综合判断后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昌平区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登记立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智昊食品公司不服昌平区人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昌平区政府提起复议,昌平区政府依法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复议机关经书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复议决定维持昌平区人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昌平区人保局作出的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286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昌平区政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复议,其作出的昌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复议结论正确。本院对于两被告的行为应予支持,原告智昊食品公司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智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智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帆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武宙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