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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明燕、赵明尧诉镇雄县岩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黄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燕,赵尧明,镇雄县岩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黄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窗体顶端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891号原告张明燕,女,汉族,生于1968年7月28日?。原告赵尧明,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25日?,系张明燕之夫。委托代理人黄训田,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雄县岩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镇雄县坡头镇**村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天照,湖北省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彬,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11月21日。原告张明燕、赵明尧诉被告镇雄县岩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黄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燕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训田,被告镇雄县岩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照、被告黄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燕、赵明尧诉称,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12月21日,我们通过银行分9次向被告黄彬及其父黄某某汇款340万元购买煤碳,2014年12月,因被告镇雄县岩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关停,经我自己结算,二被告尚欠我们煤款433500元,经我们多次追收未果,请求判决二被告退还余款433500元。被告镇雄县岩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认可收到原告张明燕、赵明尧通过银行分8次向被告黄彬及其父黄某某汇款300万元购买煤碳的事实,2012年9月11日所汇40万元是其汇到镇雄县三元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帐户,我们没有收到该笔款。经核算,二原告已经运走价值2966500元的煤炭,同意退还所欠33500元。原告张明燕、赵明尧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出示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6份,银行卡取款凭条、交易银行流水查询各1份。证明从二原告的账户上合计转款300万元给岩洞煤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镇雄县岩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及黄彬对原告张明燕、赵明尧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明燕、赵明尧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银行卡取款凭条、交易银行流水查询,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镇雄县岩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及黄彬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法庭审理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该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月4日至同年12月21日,原告张明燕、赵明尧通过银行分8次向被告黄彬及其父黄某某汇款300万元购买煤碳,后因被告镇雄县岩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关停,二原告未能继续在该煤矿运煤。2015年4月16日,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煤款433500元。庭审中原告张明燕、赵明尧撤回对被告黄彬的起诉,并与被告镇雄县岩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被告镇雄县岩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退还二原告煤款33500元,二原告变更只要求被告镇雄县岩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购煤款33500元,被告镇雄县岩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退还,但由于双方未对还款时间协商一致,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张明燕、赵明尧通过银行分8次向被告黄彬及其父黄某某汇款300万元购买煤碳,被告镇雄县岩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认可,并与二原告当庭予以结算,尚欠二原告煤款33500元,原告张明燕、赵明尧也予以认可,由于双方未对还款时间协商一致,调解未达成协议。二原告要求被告镇雄县岩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购煤款3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镇雄县岩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张明燕、赵明尧购煤款人民币335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0元,由被告镇雄县岩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800元,原告张明燕、赵明尧承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付在川审判员  马宪云审判员  罗建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向 婷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窗体底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