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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曲阜市,住曲阜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亚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H3XX**号小型面包车(车主李某某)沿春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福路路口处时,为躲避执勤交警的检查,其从行车道上进入左转车道,与被害人王某某(男,27岁,住曲阜市)驾驶的鲁H9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胡某某驾车逃逸,后于五福路路口北约100米处被执勤交警拦截。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车辆维修费用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退还凭证、协议书、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顾巧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