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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一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雷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1223号原告雷某。委托代理人程长茂,鄱阳县古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原告雷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义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长茂、被告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正月十八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4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4年7月24日生育女孩蔡某馨,2007年7月24日生育男孩蔡某辉。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的完整,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一再忍让,可事与愿违,自儿子出生后,被告大男子主义品性更加显现,根本没有履行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自2012年6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后所生子女各抚养一个。被告蔡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发生争吵是正常的,原告脾气很暴躁,对被告从未忍让和克制,家里的事全部是由原告做主。夫妻产生矛盾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如其坚持要求离婚,应妥善处理好子女抚养问题,两个小孩不宜分别抚养。另外,共同债权、债务也要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正月十八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4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4年7月24日生育女孩蔡某馨,2007年7月24日生育男孩蔡某辉,现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失和。自2012年6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些日常生活用品,无共同债务,双方一致认可共同债权有100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两个小孩均可由被告抚养,其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户籍信息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自2012年6月至今,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小孩现均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被告表示两个小孩不宜分别抚养,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两个小孩可同时由被告抚养,故女孩蔡某馨、男孩蔡某辉均判由被告抚养。原告则应承担必要的小孩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300元。被告主张经手有共同债务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双方虽一致认可共同债权有10000元,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共同财产日常生活用品,现在何方宜归何方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蔡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孩蔡某馨、男孩蔡某辉由被告蔡某抚养,原告雷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300元,至两个小孩分别满十八周岁时止,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三、共同财产现在何方归何方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义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文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