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宋志义与孟祥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义,孟祥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宋志义。委托代理人:朱思峰。被告:孟祥灿。原告宋志义诉被告孟祥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义及���委托代理人朱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义诉称,原、被告系工友关系。2014年2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750元,并判令被告按照月息1.5分支付从2015年7月6日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祥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志义、被告孟祥灿均系济宁监狱菜园分监区同一科室的职工,双方相处关系较好。2014年2月5日,被告孟祥灿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宋志义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利息按一分伍计算。借款人:孟祥���2014年2月5日身份证号××”。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宋志义诉讼来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现原告宋志义持有被告孟祥灿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孟祥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宋志义与被告孟祥灿应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按一分伍计算”系月利息,该约定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志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自2014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减半收取685元,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负孟祥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韩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