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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丁春兰与黄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春兰,黄灿,中山市时尚京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27号原告:丁春兰,女,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黄灿,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服刑。被告:中山市时尚京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邓向阳,经理。原告丁春兰诉被告黄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因本案需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中中法刑二初字第19号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1727-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恢复审理,并依原告的申请追加中山市时尚京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京都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春兰,被告黄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尚京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定原告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商铺中山市西区富华道383号柏景台2层228,商铺价款为人民币14017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之义务,于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及办证费用,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履行在约定时间内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已付房价款140173元以及办证费用572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8.6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以时尚京都公司系黄灿的代理人并与黄灿有串通行为由,申请追加时尚京都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明确两被告连带承担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商铺买卖合同、见证书、公证书、授权委托书;2.时尚京都服饰城商铺��赁合同;3.收据两张、广发财运通终端转账凭证两张。被告黄灿辩称:房产虽然登记在黄灿名下,但房产实际持有人是其舅舅郑立锋,所有的商铺都是郑立锋出资购买,当时郑立锋的工作重心都在广州,不方便过来中山,所以登记在黄灿名下方便在中山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等。合同签订的整个细节黄灿都不知道,无法退还房款和支付违约金。被告黄灿未提交证据。被告时尚京都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以黄灿作为出卖人,由时尚京都公司作为黄灿的代理人与丁春兰作为买受人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代产权拥有人出售的中山市西区富华道383号柏景台2层228卡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共11.39平方米,商铺总价为140173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12年7��30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房价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2年8月1日前交付合同约定的商铺。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商铺交付后的150个工作日内,由出卖人负责向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或出卖人的委托人通知的时间内配合出卖人到国土部门签署过户文件、缴纳相关税费并提供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一切材料。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30日的,自本合同规定的申办期限届满的第二天起至实际申办之日止,出卖人每日按已付房价款1‰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单方提出和决定解除本合同。若买受人决定解除本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价款5%的标准向买受人计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本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申办期限届满的第二天起至实际申办之日止,出卖人每日按已付房价款1‰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商铺正在办理产权分割手续,对此买受人已经十分明确,本合同项下因分割具体商铺产权而涉及的大产权证包括:1层1卡、2层1卡等,买受人已知晓并认可出卖人的委托人是受上述物业的产权人之委托来处分本合同项下的商铺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由丁春兰与时尚京都公司签名盖章。同日,丁春兰与时尚京都公司签订了[时尚京都服饰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丁春兰将上述商铺出租给时尚京都公司,租期为三年,即从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丁春兰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时尚京都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140173元及代收款5729元���黄灿未按约为丁春兰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丁春兰于2013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2年4月16日,黄灿在中山市公证处签名授权时尚京都公司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销售、使用、出租黄灿名下的中山市西区富华道383号柏景台1层1卡、2层1卡、5层以及地下负2层或该房地产分割后的房地产,有效期为两年,自签名之日起生效。涉案商铺属于黄灿名下的中山市西区富华道383号柏景台2层1卡的其中一个卡位,尚未办理产权分割手续,至今仍登记在黄灿名下。该卡位于2012年8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在案外人黄冠强名下,现已被查封。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履行办证义���,且逾期时间达到原告可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时尚京都公司代黄灿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黄灿退还全部购房款140173元及代收款(税费)5729元。合同约定了被告黄灿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为5%的房价款,原告主张被告黄灿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7008.65元(140173元×5%),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黄灿应返还原告购房款140173元、代收款5729元,合计145902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商铺登记在被告黄灿名下,被告黄灿是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原告有权基于登记的公信力与黄灿发生交易。且黄灿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黄灿应承担合同责任,其以自己未出资为由抗辩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时尚京都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及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签订合同时明知时尚京都公司系代理黄灿处理涉案房产,没有证据证明时尚京都公司与黄灿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故相关违约责任应由被告黄灿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时尚京都公司承担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丁春兰与被告中山市时尚京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被告黄灿签订的原告购买中山市西区富华道383号柏景台2层228号的商铺买卖合同;二、被告黄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丁春兰��还购房款140173元、代收款5729元,合计145902元;三、被告黄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原告丁春兰违约金7008.65元;四、驳回原告丁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8元(原告缓交),由被告黄灿负担(被告黄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劲松审 判 员  杨海芳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叶玉娟冼日飞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