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41岁。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晶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湘娟、李群箭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与哥哥邓某甲在祁阳县挂榜山林场高照村5组搞养殖,需要用电给鹅苗保暖。2015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发现本村突然停电系被害人吴某甲故意把变压器保险开关顶断所致,便告知村支书吴某乙,吴某乙要邓某某去弄好。于是,邓某某和邓某甲去变压器处搞好开关,途径该村3组吴某甲家,在家门口,邓某某质问吴某甲为何弄坏变压器,二人发生争执,邓某某用拳头朝吴某甲的胸部打了三拳,致吴某甲左胸第4、5、6肋骨横断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之后,被告人邓某某被传唤到案。就上述指控,该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吴某甲无故停电造成他的鹅苗养殖损失,在起因上有一定责任,案发后积极赔偿吴某甲的损失6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2015年8月3日,在本庭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邓某某的亲属代邓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甲的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了被被害人吴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下列证据:(1)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7月2日,他和朋友在周某某家吃晚饭,喝了半斤米酒,发牢骚讲自家的竹子每年被别人砍掉,干脆把变压器的保险开关顶掉。他洗过澡拿了一根约丈多长得竹竿把变压器的保险顶掉,高照村1-6组的电停了。他回到家睡觉,那时晚上8时3分,大约过了10多分钟,有人在敲门并喊他的名字,他从床上爬起来开门,邓某某头戴电筒站在门口,邓某甲也头戴电筒站在禾堂上,邓某某二话没讲就一拳打在他的左胸部,他问为什么,邓某某讲把保险丝顶掉停电导致其养殖的鸡、鹅死亡,造成损失要吴某甲赔偿。他讲着不是邓某某一个人的电。邓某某听后用拳头又打了他胸部二拳,他被打倒在地。他立即打电话给周某某老婆,在电话里告诉对方,人被邓某某兄弟打伤。等了许久,周某某夫妇来了,邓某某兄弟也过来了,这对兄弟不承认打了他。后来,他被侄儿吴建军等人送进县人民医院治疗。(2)证人邓某甲证言,证明当天晚上,他们村里停电,听说是吴某甲造成的。因为他和弟弟邓某某搞养殖,需要电,晚上9时许,他和弟弟去变压器顶电路过吴某甲家,弟弟把吴某甲喊出来质问吴某甲为何这样做。吴某甲讲“我断电,管你什么事”,弟弟听见吴某甲这么讲就用拳头打了吴某甲二拳。吴某甲当时就倒在地上。这次停电,导致他们兄弟养殖的20只幼鹅、13只幼鸡死亡,财产损失约1000元;父亲治病需冷藏的价值1500元的药品变质。(3)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当天晚上8点多钟,邓某某打电话告诉他,3组的吴某甲把6组的电停了,其家搞养殖需要电。他要邓某某自己去搞。又过了10多分钟,邓某某又打电话告诉他低压开关顶不上去。他劝邓某某别搞了,等第二天电力公司的人来修。听说因为电线经过吴某甲的责任山,年年砍吴某甲的竹子,吴某甲赌气就把变压器的开关断掉。(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当天晚上,吴某甲与钟某某在他家吃晚饭,在喝酒过程中,吴某甲讲高压线从其责任山上过,年年砍其竹子,所以很生气,讲要把电线顶了。晚上7点多钟,电停了。到晚上10点多钟,他接到吴某甲的电话,得知吴某甲被人打伤倒地。他在赶去吴某甲家的途中遇见邓某某兄弟。到吴某甲家,吴某甲倒在家门口,他把吴某甲扶到床上,吴某甲告诉他胸口痛,是邓某某打的。之后,他喊车把吴某甲送去医院。(5)证人廖某某证言,证明村里的电线从吴某甲的山里过,吴某甲对此有意见。当天晚上8点多钟的样子,吴某甲拿1根4-5米带有铁钩子的小竹竿把3个保险开关都钩掉了。当时,他劝吴某甲不要这样做,但吴某甲不听。(6)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CT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吴某甲左胸第4-6肋骨横断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和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伤害地点在祁阳县挂榜山林场高照村3组吴某甲家门口以及变压器的电线被搞断等。(8)辨认笔录,吴某甲辨认出邓某某当天晚上用拳头打伤他胸部的人。(9)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7日上午,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口头传唤邓某某到七里桥派出所,经讯问,邓某某如实供述7月2日把吴某甲打伤的犯罪事实。(10)户籍证明,证明邓某某和吴某甲的出生年月日。(11)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伤害吴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解吴某甲无故停电导致他养殖的鹅苗和幼鸡死亡,造成其损失,他才打吴某甲的。本院依职权出示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证明邓某某与吴某甲于2015年8月2日达成协议:由邓某某赔偿吴某甲医疗费、后续医疗费等一切损失6万元(含已经给付的医药费1万元),吴某甲谅解了邓某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非法故意伤害被害人吴某甲的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吴某甲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坦白;同时被告人邓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吴某甲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经祁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汤晶林人民陪审员 李群箭人民陪审员 唐湘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郑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