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时代企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施素莲、何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时代企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施素莲,何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89号原告:广州市时代企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西路景丽街51号01铺。法定代表人:关建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石文,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嘉,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素莲,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被告:何清,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原告广州市时代企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施素莲、何清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素莲、何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时代企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施素莲于2013年7月2日与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301043525),购买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大道6号时代倾成花园10栋204号房产。该房产总价款为731000元。被告施素莲为购买上述房产,于2013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施素莲提供无息借款171000元,并代被告施素莲直接将该笔借款支付予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部分首期房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施素莲须按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每月归还借款本金4750元,付至2016年6月30日止,共计36个月。若被告施素莲逾期返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返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返还超过三十日,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返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要求被告施素莲立即清偿剩余的全部借款。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已依约于2013年7月10日代被告施素莲将借款支付予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被告施素莲却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且逾期还款的时间已超过三十日。原告认为,被告施素莲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施素莲签订的《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施素莲立即清偿剩余的全部借款及违约金。被告何清于2013年7月2日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施素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被告何清应对被告施素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被告施素莲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请求被告施素莲偿还借款本金90250元及违约金(逾期未归还的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法院判令借款协议解除之日起,未到期的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何清对被告施素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施素莲、何清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广州市时代企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乙方、贷款公司)与被告施素莲(甲方、业主)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甲方已于2013年6月30日与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确认书》,认购由发展商开发的时代倾成花园项目10幢204房。2、甲方向发展商购买该单元的房价总额为731000元,其中510000元由甲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申请以按揭的形式支付,其余221000元为购买该单元的首期款项,需由甲方在2013年7月13日之前支付221000元。第一条、借款数额及条件。在满足甲方与发展商就该单元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3日之前向发展商支付部分首期款项50000元前提下,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无息借款171000元,并于2013年8月2日之前直接将该笔借款代甲方支付给发展商,用以代甲方向发展商支付部分首期款。第二条、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责任,甲方需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分36期,每期返还4750元;甲方逾期返还前述任何一笔款项,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返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返还超过三十日,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返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剩余的全部借款”。协议还包含《付款及领取发票委托书》、《关于收楼办证事宜的确认书》、《担保函》、《确认书》四份附件。当天,施素莲与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条码为1301043525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施素莲购买位于沙溪镇沙溪大道6号时代倾成花园10幢204房,总金额731000元。施素莲作为委托人出具《付款及领取发票委托书》,委托原告代为向发展商支付购房款171000元,同时代为领取该笔购房款发票。施素莲同时就收楼及办证事宜向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收楼办证事宜的确认书》。2013年7月2日,被告何清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确认原告与施素莲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各项条款,自愿作为施素莲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协议》项下施素莲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以及原告为实现《借款协议》约定权利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自出具之日起计。施素莲出具《确认书》确认购买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时代倾成花园项目10幢204房,并于2013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已按《借款协议》约定代其向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用于购买该单元的房款171000元,同意待清偿全部借款后再领取上述购房款发票。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开出收到施素莲时代倾成花园10幢204房房款171000元的收款收据。施素莲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17期还款合计80750元后余下款项自2014年12月30日开始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向原告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讼至本院。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施素莲签订的《借款协议》后,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付款及领取发票委托书、关于收楼事宜的确认书、担保函、确认书、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素莲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借款171000元代施素莲支付给发展商,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借款协议约定,施素莲应按还款计划按月归还借款,但其自2014年12月30日开始拖欠还款至今。施素莲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借款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原告行使约定解除权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约定或法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施素莲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于本院向施素莲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之日即2015年7月2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施素莲应当向原告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90250元。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和千分之五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前合计逾期还款7笔(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每笔4750元均自应还款日的次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应返还之日开始计算至清还之日止,余下借款57000元(90250元-4750元×7)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合同解除之日开始计算至清还之日止。何清在《担保函》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自愿作为施素莲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借款人施素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何清承责后,有权向施素莲追偿。被告施素莲、何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州市时代企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施素莲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于2015年7月20日解除。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施素莲偿还原告广州市时代企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250元及违约金(按4750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4750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4750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4750元自2015年3月30日起,4750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4750元自2015年5月30日起,4750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57000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何清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施素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施素莲、何清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敏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何帼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