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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范秀泉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秀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807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发廷,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秀泉。委托代理人冉军,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司”)诉被告范秀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十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发廷,被告范秀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向泸州市龙马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6月5日收到该仲裁委作出的泸龙劳人仲案字(2015)7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半年以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分包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而被告受伤是在2014年8月8日,在分包时间以外。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应由原告对被告所受之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裁决结果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泸州酒城大道二段“灏景.泊岸森邻”工程承包人,其将该工程全部劳务工作分包给泸州市实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之后,泸州市实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案外人蒲尚荣。2014年3月左右,被告范秀泉经案外人易仲有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木工支模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告接受易仲有的工作管理并在其手中以现金形式领取计件工资。2014年8月8日早上6时许,被告范秀泉驾驶摩托车在位于该工地附近的泸州市江阳区龙翔东路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之后,被告向泸州市龙马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泸龙劳人仲案字(2015)7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十建司对该裁决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泸州市龙马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泸龙劳人仲案字(2015)7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的《调查笔录》;案外人蒲尚荣出具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建工程工地上务工以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具有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工程已分包给泸州市实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且在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依照原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被告的务工事实虽在劳动成果归属上能证明其与原告承建工程之间存在联系,但原、被告双方并未订立劳动合同,同时被告从事木工工作是受案外人易仲有的直接管理与指派,劳动报酬亦是直接从易仲有处领取,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无合同关系联系,又无直接提供劳务、接受劳动安排管理等事实。综上,原、被告之间缺乏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所需具备的法律要件与事实,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和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范秀泉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