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旭阳诉被告岳连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阳,岳连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111号原告刘旭阳,男,汉族,1986年12月27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冯喜来,内蒙古诺辉律师事务所。被告岳连和,男,汉族,1966年5月11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刘旭阳诉被告岳连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喜来、被告岳连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阳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创业路加油站东南方向的房屋出租于原告,自东向西1号、2号门脸,建筑面积80平方米,卫生间和储存室也为原告使用;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为原告装修期,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止;租金三年(36个月)共16万元,付款方式为18个月一付,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所付租金8万元,租期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21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被告应确保房屋产权为被告合法产权。2014年10月20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一次性支付18个月租金8万元整。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发现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与金汉开发商因拆迁有纠纷,且签订合同时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租赁正常营业使用,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2日前退还原告所交租金8万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退还租金,每超一天按以交租金千分之十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4年10月24日后,被告以现金形式返还原告租金5000元,尚欠75000元未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岳连和辩称,租房的事实是存在的,我已经退过原告5000元,还有75000未退。房屋租期三年,当时的租金是160000元,分两次付款,2014年11月11日原告第一次支付了80000元;解除合同协议这个事情我是知道的,房子租给原告以后我就不管了,不营业那是原告自己的责任,房东在房子出租期间无权过问出租房屋是否营业,因为钥匙还在原告手里,所以不返还原告租金。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22日为装修期,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2017年11月23日止;租金三年(36个月)付款方式8个月一付,所付租金8万元(2014年10月20日-2016年4月21日)。证据2、《解除合同协议》,证明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2日前返还全部租金,上面有被告的签字,每超一天按已交租金千分之十收取滞纳金。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中房屋现状及周围环境照片,证明原告所租赁房屋,因被告与金汉开发商因拆迁纠纷相邻的位置已经被拆迁,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进入装修营业使用。证据4、原告与被告协商视频,证明2015年6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协商退还租金问题,被告承认已收租金8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3、4均不认可。被告岳连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租赁合同,证明租赁合同时间不对,应该是2014年10月11日,房子至今未退,已付承租人5000元。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并且合同不完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创业路加油站自东向西1号、2号门脸房屋出租于原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止;租期三年(36个月)共16万元,付款方式为18个月一付。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8个月的租金8万元整,租期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21日。2014年10月24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合同中称由于被告与金汉开发商因房屋产产法律纠纷,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于2014年11月12日退还所交租金8000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退还租金,每超一天以交租金千分之十收取滞纳金,所有租金返还后,所租房屋合同终止。另查明,被告已退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解除合同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故对原告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和返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支付逾期返还租金的滞纳金的请求,因《解除合同协议》中附合同终止条件为所有租金返还后,因此租赁合同并未因签订《解除合同协议》而终止,原告也未及时将房屋钥匙交于被告,本着公平的原则,本院对原告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旭阳与被告岳连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岳连和在判决生效后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旭阳房屋租金人民币7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旭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岳连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燕书记员 孙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