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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54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县,住安徽省铜陵市。2014年3月6日、6月2日,两次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被铜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和10日。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铜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欣然,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艳,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欣然、吴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重大复杂,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扣除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14日,被告人徐某甲长子徐某乙无证违章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沿铜陵凤矿顺凤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终点处时,由于盲目行驶,未注意观察公路指示标识,以至坠入南侧田地旱沟死亡,铜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甲夫妇不服,前往北京上访。后被告人徐某甲夫妇从有关部门领取总计21.5万元补偿款,签订协议表示不再上访。2014年2月11日至5月30日,被告人徐某甲再次因其子交通事故死亡一事,多次前往北京,在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广场等处非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三次训诫。2014年3月12日,铜陵市有关部门联合召开徐某甲信访终结听证会,会上徐某甲提出对其子死亡赔偿200万元的要求。同年5月26日铜陵县有关部门在县委政法委会议室对徐某甲进行劝说,徐某甲当场索要200万元,并扬言达不到要求便到北京上访并自焚。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徐某甲再次前往北京上访时,被铜陵县老洲乡工作人员劝回。同年6月1日被告人徐某甲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承诺书等证据。并指控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甲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访是为了反映自己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除了犯罪主体成立外,其余三个犯罪构成要件都不能成立。1、本罪侵犯对象只能是自然人,政府不能成为被敲诈勒索犯罪的被害人。从起诉书可以看出,公诉机关将侵犯对象确定为地方政府,是不能成立的。敲诈勒索的客体是复杂的客体,既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又侵犯到人身权利。如果敲诈勒索仅损害财产权而不危及人身权,是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从本案中是不能看出具体的被害人是哪个政府,也看不出有任何一位自然人因徐某甲的行为而导致精神上的强制,心理上产生恐惧和压迫感。2、被告人没有实施任何敲诈行为,威胁要实施侵害的行为是有多种的,公诉机关对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说不达到要求就到北京上访自焚,不能说明被告人实施了敲诈行为。徐某甲到北京上访是因为徐某乙案件的判决不公,并非是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凭空捏造事实。同时,公民也是有上访权利的。起诉书虽然指控徐某甲扬言准备自焚,但被告人没有任何准备行为。3、徐某甲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上访是因为其子交通事故死亡案件处理不公,希望通过上访获得死亡赔偿金。4、2014年3月12日及5月26日的会议谈话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在会议的过程中,徐某甲提出自己的想法,政府如果认为这种想法是错误的,是违法的,就不应当要求徐某甲提出想法,徐某甲为了协商更顺利地进行,扬言达不到要求就到北京上访并自焚,证据方面除了政府工作人员的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200万元的提出和主动索要200万元是有所区别的,这与敲诈勒索的恶意是两个概念。此外,无论是向政府施压还是准备到北京上访并自焚都是孤证,不能成为定案依据。5、徐某甲的上访不是为了施压,而是为了自己儿子的案件。如果他是有上访自焚的想法,他也不会去张扬的。6、对徐某甲的非访行为,北京的公安局是有处理的,而对其他的行为是有行政拘留,其行为都得到相应的处罚。综上,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是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4日,被告人徐某甲长子徐某乙驾驶摩托车沿铜陵凤矿顺凤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终点处,坠入南侧田地旱沟死亡。2005年3月30日,铜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乙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未戴头盔,未注意观察公路上的标志,盲目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徐某甲夫妇不服到北京上访,2005年8月,铜陵市公路局与徐某甲夫妇签订补偿协议书,内容主要为:铜陵市公路局补偿徐某甲夫妇人民币15000元,徐某甲夫妇不再上访。徐某甲及其妻李某在协议上签字并捺指印确认。2008年徐某甲夫妇又因儿子死亡一事,向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铜陵市公路局对此事负全责并赔偿62万余元。2008年12月9日,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铜陵市公路局不承担责任,并判决驳回徐某甲夫妻诉讼请求。徐某甲夫妻不服一审判决,此案历经上诉、申诉等程序,2011年12月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徐某甲夫妻再审申请。2012年,徐某甲再次前往北京上访,2012年11月份,铜陵市、县政法委司法救助徐某甲夫妻人民币20万元,徐某甲夫妻出具书面承诺书表示从此息诉罢访并签字确认。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徐某甲又因其子交通事故死亡一事进京,在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铜陵县老洲乡政府工作人员接回铜陵。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徐某甲再次到北京非访,2月28日铜陵县老洲乡政府工作人员赶往北京准备劝回徐某甲,但徐某甲一直躲避乡政府工作人员。直至3月5日凌晨六时许,才在北京火车站售票大厅找到徐某甲,工作人员询问徐某甲为何老是进京上访,又不到能够接待上访的部门反映情况。徐某甲称到北京根本就不是上访,而是给地方政府施压。后乡政府工作人员将徐某甲带回铜陵。2014年3月2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铜陵县政法委、铜陵县老洲乡政府,联合在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了徐某甲信访终结听证会,会上徐某甲明确提出对其子死亡赔偿200万元的要求。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徐某甲又到北京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后被铜陵县老洲乡政府工作人员接回铜陵。2014年5月26日下午,铜陵县政法委及铜陵县老洲乡政府工作人员在铜陵县政法委会议室,对徐某甲进行劝说,徐某甲当场索要200万元,并扬言达不到要求便到北京上访并自焚。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徐某甲再次前往北京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后被铜陵县老洲乡工作人员接回铜陵。同年6月1日被告人徐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05年3月14日,其长子徐某乙驾驶摩托车在凤凰山景区断头路处坠死。事发后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某乙负全责,理由是徐某乙无证驾驶,另外不看路上标志。因不服事故认定,2005年其和老婆李某到北京国家信访局和交通部上访了二次,上访后铜陵市公路局以同情名义给了1.5万元。拿到钱后,其又往县信访局跑,县信访局的人告诉其到法院打官司。2008年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徐某乙负事故全责。但其不服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市中院维持原判。判决后其又找市检察院,要求抗诉,但是没结果。其又到省高院上诉,省高院还是维持了市中院的判决。这样2012年其又到北京上访5次,都是到全国人大和最高人民法院上访的。2012年市中院对其进行司法救助,开了20万元徽商银行支票。后其到银行拿了钱。其拿钱的时候按市中院的意思写了停访息诉承诺书,条子是市中院事先打好的,其按照上面内容抄的。2013年全年都没上访过,2013年底,其听讲当年老洲的老百姓在外面做事发生了几起安全事故,最少都赔了70至80万元钱,其觉得对徐某乙的死亡赔20万元太少了,所以从2014年2月份其又到北京上访。其在北京没有去过什么部门,只是到过全国人大一次,因为上访的事全国人大已经受理过了,不会重复受理。其老是跑北京非访,主要是想给地方政府施压,引起政府重视,再给一笔钱,其就不上访了。要求的200万元只是标准,还有商量的余地。2014年第二次上访被接回来时在县公安局接受问话时,其提出了要200万元。2014年5月26日下午,在县政法委大会议室,当时其和其老婆李某、赵某、还有汪书记、朱某五人在场。赵某问其老是往北京跑有什么要求,其当时正式提出要200万元,赵某问有什么依据,其讲“一方面是儿子的责任事故赔偿,另外还有10年来上访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加起来要200万元”,其还讲“如果不解决,还往北京跑,往北京都跑了10年,不解决其就在北京自焚,解决了其过一个幸福的晚年”。要200万元除了在县政法委提过,还在市中院提过;2、证人李某的证言,其系徐某甲的妻子,徐某甲2014年上半年共到北京去了四趟,目的是大儿子徐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徐某甲认为赔偿的太少了,老是往北京跑,是想给政府造成压力,能再赔些钱。其实徐某甲也知道,到北京上访没有哪个部门会受理的。2005年至2007年,其都是和徐某甲一道的,最高法、国家信访局等部门都跑到了,上访材料也送到这些部门,几个部门也都登记了,他们不会重复受理。2005年回来后铜陵市公路局给了其夫妇1.5万元补偿金。2012年市、县政法委、市中院、铜陵市公路局四家单位拿钱给了其夫妻20万元司法救助。这次给钱的时候,其在场,市县政法委、市中院的领导要求徐某甲不得因此事再到北京上访,当时徐某甲还写了个息诉罢访的协议交给了市中院。2014年上半年第二次到北京非访被接回来后,有一天在家吃中饭,徐某甲讲他请人算过,徐某乙交通事故死亡应该是责任事故,按国家现在赔偿的标准应该能赔到100万元左右,其儿子养父母的费用,这么多年上访的精神损失费大概要100万元,加起来要200万元钱。这200万元向县政法委提过,时间应该是徐某甲第三次到北京非访,被老洲乡朱某等人接回来后的一天下午。其和徐某甲一道到了县政法委,县政法委的赵书记、汪书记还有老洲乡的朱某找其夫妇谈话,是在县政法委的会议室谈的。当时赵某问徐某甲有什么想法,徐某甲讲“给我200万元钱,我就不到北京跑了”,赵某讲要200万元有什么依据,徐某甲讲“我儿子交通事故死亡不对,应该是责任事故,按现在国家赔偿标准要100万元,徐某乙养我夫妻二人及我10年上访的精神赔偿要100万元,加起来要200万元”。徐某甲还讲“解决了我好好过个幸福晚年,不解决我就继续往北京跑,到北京自焚算了”;3、证人朱某的证言,徐某甲长子徐某乙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在凤凰山景区断头路处摔死,徐某甲不服徐某乙负全责的事故认定。2005年徐某甲跑到北京上访,后市公路局以同情的名义给了1.5万元钱,徐某甲拿到钱后仍到处上访,后来徐某甲向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市中院、省高院起诉铜陵市公路局,徐某甲都败诉了。2012年徐某甲5次到北京上访,后市政法委协调由市、县政法委、市中院、铜陵市公路局四家单位拿了20万元给了徐某甲,是以困难救助的名义给的,当时徐某甲写了一个停访息诉的东西交给了市中院。徐某甲从2014年年初开始,先后四次到北京非访,徐某甲到北京什么地方都不去,就只往北京天安门、中南海附近跑,其在第二次到北京接人时,问徐某甲上访为什么不到能反映问题的部门去,徐某甲讲“到北京来的目的不是来上访,是给地方政府施压”,并扬言联合本省其他地区上访人员冲击两会会场。当时张某、童某、姚某、左某等人都在现场。2014年3月13日左右,市中院、县政法委、老洲乡在市中院开会,询问徐某甲有什么要求,徐某甲讲“只要县政府给200万元,就不上访,否则就往北京跑”。2014年5月26日下午,徐某甲找赵某,当时赵某、汪某甲和其三人在县政法委大会议室接待徐某甲,李某也在场,徐某甲介绍了上访缘由还有如何得到21.5万元的经过。赵某听过后,就做徐某甲思想工作,但徐某甲讲“那我不管,除非政府给我200万元,否则我继续往北京跑,甚至自焚”。事后赵某、汪某甲、其三人都认为徐某甲的行为是敲诈勒索。5月29日晚,徐某甲又跑到北京去了,其组织人员将徐某甲接回,在第四次接的过程中,徐某甲还讲要200万元,否则继续上访,后其来派出所报案;4、证人童某的证言,2014年2月11日徐某甲进京上访,老洲乡成立由朱某、其、汪某乙、张某组成劝返工作组于当晚到达北京,12日清晨到马家楼接济救助中心,徐某甲已离开,并联系不上,当日又跑到天安门附近非访并被再次遣送至马家楼接济救助中心,工作组进行劝返,直到13日晚零时许才与工作组一行返回铜陵。2月27日徐某甲再次到北京,老洲乡再次成立劝返组由朱某、姚某、左某、马某、张某及其等人组成,到北京徐某甲多次欺骗劝返组,不与劝返组见面,5日早晨6时10分在北京火车站售票大厅找到徐某甲,徐某甲情绪激动,大声讲“跟你们讲没有用,你们做不了主,我来北京上访就是要给地方政府施压的,而且我是不会去国家信访局上访的”。直到10时左右才离开南站,和工作组返回铜陵;5、证人洪某的证言,2014年5月23日徐某甲再次到北京非访,劝返工作组的朱某、张某、王某及其于当日下午13时到达北京,15时左右赶到马家楼接待救助中心,徐某甲态度蛮横,说“政府不给他200万元就不回去”。到23日晚12时许,才与工作组坐火车回铜陵。5月29日徐某甲再次到北京非访。劝返工作组赶到北京马家楼接待救助中心,徐某甲情绪激动声称要200万元,不解决就要上访给政府施加压力,直到上午10时许,才答应和工作组返回铜陵;6、证人汪某甲的证言,2014年5月26日下午,徐某甲夫妻到县政法委要求见赵某,当时赵某、朱某及其在场,徐某甲先叙述了徐某乙的死亡经过,并强调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是错误的,随后赵某、朱某及其均指出该案司法程序已完成。同时市县政法委、市中院、市公路局四家单位已经司法救助20万元,其本人也写了息诉罢访的承诺书。当时徐某甲辩称20万元是救济生活困难钱,事故赔偿钱没赔付。后来赵某问徐某甲有哪些诉求,徐某甲讲“政府再给我200万元赔偿款,否则我就不断上访,甚至自焚”。除这次要钱,同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市中院开了徐某甲信访终结听证会,当时参加的有市中院、老洲乡、县政法委、和平村等单位,当时问徐某甲有什么要求,徐某甲讲“只要县政府给200万元钱,我就不上访,否则就继续往北京去上访;7、谈话记录,主要证实2014年3月12日在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徐某甲信访终结听证会,徐某甲明确提出对其子徐某乙的死亡赔偿200万元的事实;8、铜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053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徐某乙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未戴头盔,在道路上行驶至道路终点,未注意观察公路上的标志,盲目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本起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的的事实;9、补偿协议及收条,证实2005年8月30日,铜陵市公路局出于对徐某甲夫妻丧子的惋惜及同情,补偿徐某甲夫妻1.5万元,徐某甲夫妻拿到补偿后保证不再行主张任何权利,不再行上访;10、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抗诉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证实2008年12月9日,徐某甲、李某诉铜陵市公路管理局身体权纠纷一案,要求铜陵市公路局支付各项费用60余万元,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徐某甲不服上诉,2009年10月11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某甲不服申诉至铜陵市人民检察院,2010年5月20日铜陵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08)铜官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0年6月24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徐某甲案由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0年9月8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徐某甲不服申请再审,2011年12月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述书证主要证明徐某甲为长子徐某乙死亡要求赔偿一案,司法程序已终结;11、司法救助申请及收条,证实徐某甲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因儿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事,多年上访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特请求给予司法救助20万元。后其收到司法救助困难资金20万元;12、承诺书,证实徐某甲于2012年11月20日,在见证人汪某甲、朱某、张某等人的见证下出具承诺书,在接收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20万元后,从此息诉罢访,不再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到任何地方和部门上访和申诉,如违反,退回困难补助金,法院可以依照信访有关规定处理;13、训诫书三份,主要证实徐某甲因非访于2014年2月11日、5月23日、5月30日被北京公安机关三次训诫的事实;14、铜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徐某甲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3月6日被行政拘留6日,2014年6月2日被行政拘留10日的事实;15、铜陵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朱某于2014年6月10日17时24分向铜陵县公安局老洲派出所报案称徐某甲向县政府索要200万元,否则上京上访并自焚。公安机关同日立案侦查;1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日下午15时许,公安机关在铜陵县信访局门口发现徐某甲,并将其传唤至铜陵县公安局询问;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份信息与起诉书载明的情况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非访及扬言自焚的威胁手段向政府索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徐某甲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借上访之名向地方政府施压以勒索财物,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政府系由依法行使公权力的自然人构成的共同体,此类人员即为政府代表。政府有保障公民人身权利,维护公共秩序的义务,被告人以在北京自焚相威胁,一旦实施,既破坏社会秩序又威胁人身安全,同时也严重影响政府声誉,产生恶劣影响。在此情况下,负有相关职责的公职人员必然会产生精神上的强制和心理上的压迫。被告人以威胁手段迫使依法保管公共财产的自然人交付财物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其辩护人认为政府不能成为敲诈勒索对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甲提出的交通管理单位对其子车祸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已经过所有司法程序。徐某甲夫妇明知交通管理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也获得了经济救助,同时其明确表示息诉罢访。后被告人徐某甲向政府再次索要赔偿款20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缺乏正当性、合法性,被告人徐某甲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意图明显。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是公民的合法权利,但徐某甲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滥用权利,恶意非访,以自焚相威胁,向政府施压,已触犯刑律,依法应受刑事处罚。本案中,公诉机关针对起诉内容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徐某甲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提出该案定罪证据不充分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徐某甲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悔罪表现,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翠凤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刘朝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魏菲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