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世忠与被告王建民、马福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忠,王建民,马福芹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郭世忠,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王建民,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马福芹,女,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同王建民。原告郭世忠与被告王建民、马福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世忠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13750元,后还款5万元,尚欠16375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63750元,并承担案件保全费、诉讼费。被告王建民、马福芹辩称,该款系原告委托被告王建民为其女儿办理妇女儿童医院工作的钱,现被告王建民涉嫌诈骗已经被取保候审,并提供收条2张。本院依法调取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立案记录,郭世忠已经就本案向卧里屯分局报案,卧里屯分局已经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的形成系原告郭世忠委托被告王建民为其女儿办理工作,该委托事项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且本案已经涉嫌犯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世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75元,退回原告郭世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