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吕某某、李某某、陶某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四川省大英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四川省遂宁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陶应,四川省遂宁市人。曾因犯盗窃罪,1996年4月15日被遂宁市市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0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28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四川省遂宁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某,四川省成都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吕某某、李某某、陶应、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吕某某、李某某、陶应、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下旬,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范家村2组村民郑某某、陈某某(男,均系本案被害人)及高某某、陈某甲等7户村民堆放于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小工业园1、2路段附近的连砂石先后两次被暴雨冲走,郑某某、陈某某等人认为是该公司项目部施工填埋了原有的排水沟所致,并向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反映并要求解决未果。2014年7月24日9时许,郑某某、陈某某、高某某、陈某甲等人到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小工业园1、2路段施工工地堵路阻碍施工以寻求解决。当日10时许,郑某某、陈某某、高某某、陈某甲等人与承建该项目的公司负责人向永春等人到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吴家镇凤凰村7组的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会议室就此事进行商谈并发生争吵。商谈未果后,被告人何某某、吕某某、李某某、陶应、李某甲持钢管在该公司项目部会议室门口将郑某某、陈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郑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7月29日、8月21日、8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陶应、李某甲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等人所在单位与被害人陈某某、郑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陶应、李某甲、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陈某某的陈述、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高某某、陈某甲、向某某、郑某甲、范某某、龙某某、蒋某某、林某某、栗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方位示意图、辩认笔录、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光盘制作说明及视频截图、受案登记表、到案(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人郑某甲提供的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小工业园1、2号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情况反映,遂宁市船山区复桥镇灵归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被告人陶应之父病重证明以及遂宁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情证明书及病历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陶应、李某甲、吕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陶应、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等人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应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陶应、李某甲、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陶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宗明人民陪审员 易德顺人民陪审员 唐小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袁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第2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