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法委赔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房后平申请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赔偿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2015)六法委赔字第00003号赔偿请求人:房后平,曾用名(房厚平)。赔偿义务机关: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杨理,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段茂春,该院工作人员。赔偿义务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吴昊坦,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徐鼎,该院工作人员。房后平以违法保全及错误执行为由申请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法赔立字第0000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及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裕法赔立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房后平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申请事项:1、在其与山东省邹城大东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中,其向原六安市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原六安市人民法院查封山东省邹城市大东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仓库内成品牛皮80张,现已灭失,使其债权不能实现;2、由于原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法院(1998)六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有笔误,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原六安市人民法院虽然下达补正裁定,但后期没有执行,导致申请人保全查封的财产灭失;3、被执行人在诉讼期间提出管辖权及财产保全异议时,明确表示有履行能力,只是原六安市人民法院没有履行职责,或者是法院已经执行,但未将标的款交付给申请人。请求审查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存在不作为,保全财产灭失是否客观存在,以及保全财产灭失与执行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判令两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人民币110200元。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均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行为错误造成损害的情形,房后平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4日,房后平向原六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省邹城大东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左佰启偿还货款21000元、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并向该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该院于1998年5月24日立案。1998年5月26日,原六安市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到山东省邹城大东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调查,该厂工作人员陈述“该厂有五百多张成品牛皮”,办案工作人员告知其“按350元一张的成品牛皮计算,现在查封该厂牛皮80张,由该厂保管”,并制作了笔录(该厂工作人员拒绝签字)。当日,原六安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初字第666号民事裁定,裁定内容为:查封山东省邹城大东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整张成品牛皮80张。(交由山东省邹城大东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保管)。1998年7月27日,原六安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1998年7月31日,该院作出(1998)六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山东省邹城大东皮革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房厚平货款20890元及利息(利率为15‰,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至本清息止),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左佰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房厚平其他诉讼请求。1998年10月28日,房厚平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决定立案执行。1998年11月5日,该院委托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此案。后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函复原六安市人民法院,称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请该院审查处理。在随函所附的异议书中,邹城大东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提出:贵院于98年11月12日向我送达《传票》、《限期履行通知书》,但当事人系“邹城市大东皮革制造有限公司”而非我“邹城大东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请依法审查处理。六安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4日作出(1998)六民初字第666号民事裁定,内容为:“被告山东省邹城大东皮革制造有限公司”应补正为“山东省邹城大东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后该案未能实际执行到位。2015年5月4日,房后平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内容为“申请人与山东省邹城市大东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事,经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法院(1998)六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至今未执行分文,诉讼期间申请人申请保全查封货物灭失给予赔偿,按(1998)六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确认货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107896.28元”。两法院审理后,均认为房后平请求赔偿的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对生效判决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情形,不符合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条件,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房后平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民事诉讼中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而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才具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六安市人民法院依据房后平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作出了保全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实际查封,并指令被告保管,以及在判决生效后委托当地法院执行,均未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法律文书出现文字错误,但此仅属文书瑕疵,不能据此认定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房后平申请国家赔偿于法无据。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对房后平的赔偿请求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房后平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