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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孟宪友与王付刚、贾维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孟宪友。被告王付刚。被告贾维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李庆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宪友与被告王付刚、贾维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审限扣除,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润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友,被告王付刚、贾维立,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友诉称,2015年1月28日19时15分许,原告孟宪友驾驶津A×××××号英伦牌轿车沿滨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沙窝村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王付刚驾驶冀B×××××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滨玉线由北向南驶来,英伦牌轿车右侧与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孟宪友及其车上乘车人平云乔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王付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告孟宪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平云乔无事故责任。被告王付刚驾驶的冀B×××××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贾维立,该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2、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待评残后由被告赔偿相关费用;3、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659.57元、误工费18936.79元(33882元/年÷365天×204天)、护理费4827.02元(33882元/年÷365天×11天×2人+33882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3012元(3150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45元(父亲孟兆田24290元/年×7年÷4人×10%;母亲张宝荣24290元/年×11年÷4人×10%;女儿孟×24290元/年×1年÷2人×10%)、车辆损失费30865元、拖运费1200元、存车费420元、复印费22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右侧肋骨骨折(右侧第2-5后肋及第3-6肋弓);3、右肺挫伤;4、右侧胸腔积液、积气;5、头部软组织损伤;6、颈部软组织损伤;7、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休假至2015年8月30日。2、拖运、存车费票、修理费票、修车明细、复印费票、鉴定费票,旨在证明,原告花拖运费1200元、存车费420元、修车费30865元、复印费22元、伤残鉴定费2020元。3、伤残鉴定报告,旨在证明,2015年7月30日,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鉴定原告孟宪友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胸部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4、麦穗沽村委会证明、孟×、孟兆田、张宝荣户口页、孟宪友户口页,旨在证明,原告孟宪友,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户籍地宁河县芦台镇南新区福康小区16号楼3单元301号,非农业家庭户口。孟兆田、张宝荣系原告之父母孟兆田农业户口,张宝荣农业��口,该二人育有4子女。孟×系原告之女,非农业家庭户口。5、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5年1月28日19时15分许,原告孟宪友驾驶津A×××××号英伦牌轿车沿滨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滨玉线大沙窝村路口处时,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王付刚驾驶冀B×××××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滨玉线由北向南驶来,英伦牌轿车右侧与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孟宪友及其车上乘车人平云乔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原告孟宪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付刚付事故的同等责任,平云乔无事故责任。6、保险单,旨在证明,冀B×××××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在该公司投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冀B×××××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王付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也没有意见。被告贾维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也���有意见。出示的证据为原告孟宪友亲属孟宪良收条一张,旨在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超载、酒驾等免赔事项的前提下同意按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理合法责任;医疗费核实是否由本次事故导致,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护理、误工没有鉴定,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且主张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伤残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且鉴定过早,要求重新鉴定,对其鉴定不认可,因此对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认可;车辆损失损没有鉴定,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没有修车发票,要求扣除17%的增值税及残值,不予认可;拖运费、存车费、复印费不属保险赔偿,不是保险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事故车辆超载,三者险免除10%的赔偿责任;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出示的证据为三者险保险条款,旨在证明被保险车辆超载三者险免除10%保险责任。本院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出示的卷内材料为: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孟宪友驾驶人员信息、被告王付刚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载质量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孟宪友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车辆为其所有,被告王付刚持有A2E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贾维立,冀B×××××号冀B×××××挂号车超过核定载质量185kg。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王付刚、贾维立没有质证意见。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数额由法院核实,其中施救费与本案无关;出院费用清单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被告不认可;车辆损失没有提供车主行驶证,无法核实主体;车辆损失没有提供维修单位资质及事故发生时的交警部门的维修明细,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拖运费、存车费收款方不具有收费资质,且费用过高;出诊费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村委会证明因其不是公安机关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车辆损失要求重新鉴定;护理、营养、误工没有医嘱,也没有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赔付。对被告贾维立出示的垫付费用证据,原告表示认可。对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出示的三者险条款,其他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9时15分许,原告孟宪友驾驶津A×××××号英伦牌轿车沿滨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滨玉线大沙窝村路口处时,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王付刚驾驶冀B×××××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滨玉线由北向南驶来,英伦牌轿车右侧与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孟宪友及其车上乘车人平云乔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原告孟宪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付刚付事故的同等责任,平云乔无事故责任。被告贾维立,冀B×××××号冀B×××××挂号车超过核定载质量185kg。原告孟宪友为津A×××××号英伦牌轿车所有人,被告贾维立为冀B×××××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被告王付刚系其雇用司机。冀B×××××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在该公司投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冀B×××××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右侧肋骨骨折(右侧第2-5后肋及第3-6肋弓);3、右肺挫伤;4、右侧胸腔积液、积气;5、头部软组织损伤;6、颈部软组织损伤;7、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休假至2015年8月30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就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没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鉴定,2015年7月30日,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鉴定原告孟宪友���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胸部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孟宪友,男,户籍地宁河县芦台镇南新区福康小区16号楼3单元301号,非农业家庭户口。孟兆田、张宝荣系原告之父母,孟兆田农业户口,张宝荣农业户口,该二人育有4子女。孟×系原告之女,非农业家庭户口。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659.57元,其中被告贾维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3924.11元;护理费4827.0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020元;拖运费1200元;存车费420元;复印费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45元;车辆损失费30865元。本院认为,原告孟宪友驾驶津A×××××号英伦牌轿车沿滨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滨玉线大沙窝村路口处时,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王付刚驾驶冀B×××××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滨玉线由北向南驶来,英伦牌轿车右侧与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孟宪友及其车上乘车人平云乔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原告孟宪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付刚付事故的同等责任,平云乔无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付刚系被告陈洪亮雇佣的司机,其责任应由被告贾维立承担。被告贾维立的冀B×××××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贾维立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贾维立承担。因被告贾维立的车辆超载,依约定,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10%。本次事故造成平云乔和原告孟宪友受伤,保险赔偿款在平云乔和原告孟宪友间合理分配。原告所花医疗费13659.57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贾维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折抵赔偿款。原告所花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伤的需要,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关于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费用清单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不影响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误工费13924.11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受伤住院11天,医生建议休假至2015年8月30日,此间共215天,2015年7月30日评残,此间共183天,结合原告右侧肋骨骨折(右侧第2-5后肋及第3-6肋弓)及其他伤情,参照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发布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酌定原告误工期150天,对原告要求计算204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33882元/年计算得当,予以确认;护理费4827.02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33882元/年计算得当,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右侧肋骨骨折(右侧第2-5后肋及第3-6肋弓)及其他伤情,参照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发布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原告要求住院11天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要求1人护理30日得当,予以确认;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11天,要求交通费200元得当,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住院11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营养费3000元,结合原告右侧肋骨骨折(右侧第2-5后肋及第3-6肋弓)及其他伤情,参照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发布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原告要求护理期60天并按5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63012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评残时不满60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要求残疾赔偿金按31506元/年计算20年并按赔偿指数10%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鉴定已经协商评残机构、法院依法委托等程序,且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认为鉴定过早没有依据,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应赔���相关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得当,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2020元、拖运费1200元、存车费420元、复印费22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拖运费,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偿伤残鉴定费2020元、存车费、复印费。法医出诊费应计算在鉴定费内;被扶养人生活费12145元,原告之父孟兆田,育有4子女,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4290元/年计算7年,4人抚养并按赔偿指数10%计算得当,孟兆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50.75元,原告之母张宝荣,育有4子女,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4290元/年计算11年,4人抚养并按赔偿指数10%计算得当,张宝荣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79.75元,原告之女孟×,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4290元/年计算1年,2人抚养并按赔偿指数10%计算得当,孟×被扶养人生���费为1214.5元;车辆损失费30865元,有修理费票、修车明细佐证,予以确认。车辆已经维修,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车辆损失没有意义,要求原告提供维修单位资质没有依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宪友医疗费7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宪友误工费13924.11元、护理费4827.02元、交通费200元、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6963.1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宪友拖运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95963.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孟宪友医疗费665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2020元、存车费420元、复印费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45元、车辆损失费30065元,合计55431.57元的50%,即27715.79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朱润桐)三、被告贾维立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王付刚不承担民事责任。五、原告孟宪友返还被告贾维立垫付款500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贾维立负担75元,原告孟宪友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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