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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许东职务侵占、诈骗、陈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东,男,1983年8月4日生于福建省大田县。辩护人黄清水,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振汴,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1月17日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东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东及其辩护人黄清水、陈振汴,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起至同年9月9日期间,被告人许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在华升(���州)化工有限公司广东办事处任仓管员的职务便利,多次侵吞公司财物价值235275元,数额巨大,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4年2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日期间,被告人许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0299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许东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4年3月10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被告人许东出售的电力材料系犯罪所得,为赚取差价,仍多次予以收购,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应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许东具有累犯、坦白、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量刑情节。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许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被告人许东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两份《鉴定结论意见书》均明确将鉴定标的限定为合格产品,不排除涉案财物为不合格产品的可能性,因此,被告人许东职务侵占金额应按其犯罪所得180000元予以认定,诈骗罪金额应按其犯罪所得55000元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东职务侵占犯罪事实。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许东应聘至华升(泉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任仓管员职务,并被安排至华升公司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仓库工作,负责货物的入库、出库、送货、盘点等工作。后被告人许东因无力偿还个��债务,遂萌生侵吞公司财物的邪念。2013年7月16日起至同年9月9日期间,被告人许东利用其经手管理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在午休或周末等员工休息时间,先后侵占公司经营的皮革化工原料ATO(木浸膏)5050千克、ME(荆树皮浸膏)2500千克、FS(荆树皮浸膏)10025千克,并伪造客户名称开具11份送货单,后许东将其侵占的公司上述化工原料以每千克11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某,共得赃180000余元。2013年9月,华升公司与客户对账时发现许东侵吞公司化工原料,同年10月20日许东归还华升公司10000元。经泉州市鲤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皮革化工原料价值计人民币2352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聘用合同书,仓管岗位职责及工作流程,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破案经���等书证;证人肖某某、骆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邓某某、丁某、王某甲、谭某某、曹某某、黄某某、莫某某、易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华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东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许东诈骗、被告人陈某甲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2014年2月12日起,被告人许东因无力偿还个人债务,遂萌生通过骗取铜塑线等电力材料变卖套取现金的邪念。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日期间,被告人许东先后多次冒用福建省浩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特公司)员工的身份,虚构浩特公司、浩沙国际、装修网吧、装修房子需要铜塑线、铜鼻子等电力材料的事实,至大田县均溪镇宝山路“凯达电力物资经营部”向被害人罗某某谎称届时一并结算,让被害人罗某某信以为真,将铜塑线、铜鼻子、电脑线等电力物资交���被告人许东,并开具收款收据、销售清单对上述电力材料的名称、数量、销售价格进行登记。被告人许东先后骗取各种型号铜塑线17790米、铜芯护套线7400米、铜鼻子210个、电脑线1424米及电焊线、插排等电力材料若干。后许东将所骗取的上述电力材料以每斤10元至15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废品收购站或流动收废品人员,共得赃55000元。其中,被告人许东于2014年3月10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期间所骗得的电力材料均出售给被告人陈某甲经营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白岩山南路76号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许东出售的电力材料系犯罪所得,为赚取差价仍多次予以收购,其间被告人许东得赃20000元。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铜塑线等电力材料价值共计人民币102996元,其中,2014年3月10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期间的铜塑线等电力材料价值500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东、陈某甲��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清单,收条,发还清单,证明,应聘人员资料表,出勤表,工资表,销售清单,收款收据,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施某某、卢某某、陈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东、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许东在大田县均溪镇过渡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大田县均溪镇白岩山南路76号被公安机关当面传唤到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东及其亲属共计赔付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赔付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50000元。关于被告人许东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两份《鉴定结论意见书》均明确将鉴定标的限定为��格产品,不排除涉案财物为不合格产品的可能性,被告人许东职务侵占金额应按其犯罪所得180000元予以认定,诈骗罪金额应按其犯罪所得55000元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的问题。经查,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田价认字(2014)055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泉州市鲤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泉鲤价认鉴(2014)106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许东的辩护人提出涉案财物可能为不合格产品,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任职华升公司广东办事处仓管员期间,利用经手保管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多次侵吞公司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52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许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299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许东出售的电力材料系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50020元,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东同时犯有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许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许东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系坦白,且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具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系坦白,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具从轻处罚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含取保候审期间。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许东未退本案职务侵占款225275元、诈骗款42996元,合计人民币268271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许东违法所得180000��(职务侵占违法所得)、55000元(诈骗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余育喜审判员林华杉人民陪审员陈吉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吴莉洁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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