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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3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春亭与喻向阳、杭州新富甲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亭,喻向阳,杭州新富甲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3597号原告朱春亭。委托代理人陈嬗。被告喻向阳。被告杭州新富甲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赵剑华。委托代理人陈玮、董玲玲。原告朱春亭诉被告喻向阳、杭州新富甲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嬗、被告中国平安余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向阳、杭州新富甲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亭诉称:2015年1月15日4时45分许,原告朱春亭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浙A×××××)/半挂车(车牌号为豫P×××××挂),沿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风情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亚太路口时,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浙A×××××)/半挂车(车牌号为浙A×××××挂)沿亚太路由西往东行驶的被告喻向阳发生碰撞,造成朱春亭和喻向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春亭负事故主要责任,喻向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喻向阳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杭州新富甲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2167.50元、医疗器具费2316.5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误工费15900元(132.53元/天×120天)、护理费15900元(132.53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484716元(40393元/年×2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59313元(父亲27242元/年×6年×60%÷4+母亲14498元/年×4年×60%÷4+儿子14498元/年×5年×60%÷2+女儿14498元/年×1年×6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假肢费412500元(82500元×5次)、假肢维护费82500元(82500×5%×20年)、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1358763元。因被告喻向阳应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493028.90元【122000元+(1358763元-122000元)×30%】,由被告中国平安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喻向阳、杭州新富甲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余杭支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挂车未投保。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比例无异议,但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当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三、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4元和非医保费用34584.55元;医疗器具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误工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行业平均工资;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无异议,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标准和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原告父亲是非农户籍,为城镇户口,有退休养老金,对该部分不予认可,此外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已经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14498元,对于超过部分,不应当计算在内;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结合事故责任比例认可9000元;假肢费和假肢维护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普遍适用型5000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年限认可10年;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交通费,金额过高,结合原告住院以及就诊的情况,认可800元。被告喻向阳、杭州新富甲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的主张一致,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春亭驾驶机动车违反信号灯指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喻向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及装载货物超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事故所致损伤经住院行截肢手术治疗,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其伤后所需误工、护理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5月11日(定残日前一日),营养补偿期限为3个月。另查明,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余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医疗费用项、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相关的责任免除内容已对投保人杭州新富甲运输有限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并经投保人盖章确认。上述事实原告和被告中国平安余杭支公司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含医疗辅助器具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大腿假肢发票、配置假肢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社保缴纳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口本、家庭情况登记表、村委会证明及被告中国平安余杭支公司提供的车辆保险单、投保单和合同条款、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了其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发放情况,缺乏至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记录,鉴于其月收入不固定又未提供完税证明等佐证其实际收入,故本院根据其从事行业,酌情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125.92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被告中国平安余杭支公司提出原告父亲系城镇户籍应当享有养老金待遇,但其未能在答辩期内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及假肢维护费,被告中国平安余杭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省残疾人康复制动中心辅助器具服务部出具的《关于配置残疾人辅助器具(髋离断假肢)的价格参考》,针对原告的截肢情况建议普通型髋离断假肢价格为71500元,适用寿命约4-5年,维修费用为总价的5%。原告经书面质证认为,假肢价格应当以实际价格82500元为准。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当以合理和必要为前提,原告配置的假肢与该同类产品的普通适用型在价格上存在一定差距,应当以普通适用型价格为认定标准,故认定假肢费用为71500元。根据原告实际年龄,其主张年限20年应属合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辅助器具配置证明,其配置的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年维护费用为总价的5%,与浙江省残疾人康复制动中心辅助器具服务部出具的意见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4元,计242123.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3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上述医疗费用项计250890元。(二)误工费15110.40元(125.92元/天×120天);护理费15900元(132.53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居住和工作情况,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484716元(40393元/年×2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59313元【父亲24517.80元(27242元/年×6年×60%÷4)+母亲8698.80元(14498元/年×4年×60%÷4)+儿子21747元(14498元/年×5年×60%÷2)+女儿4349.40元(14498元/年×1年×60%÷2)】,原告主张的年限、标准、系数均属合理,且上述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年累计数额最高为14959.80元(24517.80元/6年+8698.80元/4年+21747元/5年+4349.40元/1年),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7242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比例,酌情核定为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含维护费用),计大腿假肢429000【357500元(71500元×20年÷4年/次)+假肢维护费71500元(71500×5%×20年)】;交通费酌情认可1500元。以上伤残赔偿项计1014539.40元。(三)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余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依据保险合同有关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对不足部分予以赔付。故被告中国平安余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为34584.55元,经本院核算,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其中的1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尚余1145429.40元(250890元+1014539.40元-120000),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喻向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43628.8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4584.55元×30%,计7375.37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喻向阳应承担的上述赔偿金额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付,因其中的非医保费用在商业险合同中约定为免责项目,应当由喻向阳自行负担。此外,喻向阳驾驶车辆违反法定装载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2628.11元【(343628.82元-7375.37元)×90%】,被告喻向阳应赔偿原告41000.71元(343628.82元-302628.11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喻向阳与杭州新富甲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实际关系,及被告杭州新富甲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杭州新富甲运输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喻向阳、杭州新富甲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春亭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春亭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02628.11元,共计422628.1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喻向阳赔偿朱春亭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1000.7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朱春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6元,减半收取4348元,由朱春亭负担221元,喻向阳负担4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卢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