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黄桂邦等与刘泉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157号原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大院内),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克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桂邦,男,汉族,身份证住址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1019。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慕容家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肇庆市端州区。被告:刘泉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005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景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文勇,该公司职员。原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黄桂邦诉被告刘泉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大地财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黄桂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慕容家和、被告刘泉湛、被告大地财险肇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18时30分,被告刘泉湛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林洁英)在端州五路北侧非机动车道驶入东往西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逆行过程中,遇原告黄桂邦驾驶粤H×××××号轿车自星荷路右转弯驶入端州五路,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林洁英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泉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桂邦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共37天,在交警停车场扣押35天(从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31日)。车辆取回后在肇庆市星湖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共2天(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日),以上合共停运37天。因此我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被告应赔偿我方停运损失。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车辆鉴定费和车辆停车费2123元[(1025元+200元+145元+805元-2000元)×70%+2000元],2、停运损失费12641元[承包租金损失7400元(6000元/月÷30天×37天)、司机误工损失10658元(按照道路运输行业计算52574元/年÷365天×37天×2人),共计18058元,由被告承担70%即1264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车辆鉴定费、车辆停车费合共2123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12641元;三、被告承担此次诉讼期间的全部费用。被告刘泉湛辩称:我方垫付三次伤者的医疗费时,伤者家属说会与交警交涉放车,因为出租车司机不肯垫付医疗费,说车主不在场,导致车辆一直扣押。出租车司机在事故发生时穿拖鞋开车。存在过错、因与出租车司机一直协商不成,导致我方的车辆也被扣押了三十几天。被告大地财险肇庆支公司辩称:对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无异议,但需要原告提供定损的照片。停运损失费和车辆停车费是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是免赔的。诉讼费也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8时30分,被告刘泉湛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林洁英)在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五路北侧非机动车道驶入东往西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逆行过程中,遇原告黄桂邦驾驶粤H×××××号轿车自端州区星荷路右转弯驶入端州五路,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林洁英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公交认字(2014)第4412020C0037号),认定被告刘泉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桂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粤H×××××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时被告刘泉湛,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H×××××号轿车车主是原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属于该公司运营的出租车。2014年1月13日,谭国华与原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合同为经济承包经营性质,所经营的粤H×××××号出租车营运权属及车辆产权属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约定由谭国华承包粤H×××××号出租车,承包期间为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还约定承包费采用递减方式收取,第二年(即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每月承包费为6000元。庭审中,谭国华出具《证明》,陈述本次事故发生时粤H×××××号出租车由原告黄桂邦运营,该车辆停运期间的承包费是由原告黄桂邦自行支付的,其同意由原告黄桂邦追偿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其不再就该停运损失追究两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肇庆支公司在粤H×××××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泉湛承担70%的责任,原告黄桂邦承担30%的责任。车辆停运损失费,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坏,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则在被损车辆停运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的经济收入减少。粤H×××××号轿车属于出租车,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有两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和道路运输证予以证实;原告黄桂邦是出租车司机,有其提供的从业资格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服务证予以证实;根据两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和谭国华出具的《证明》,可知本次事故发生时粤H×××××号出租车由原告黄桂邦驾驶运营。粤H×××××号出租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无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费是合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车辆停运损失费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停运损失费,可由被告大地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对两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维修费。原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1025元,其提供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二)车辆施救费。原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主张车辆施救费200元,其提供了肇庆市裕景交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联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三)车辆保管费。原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主张车辆保管费805元,其提供了肇庆市恒创汽车服务维修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联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四)车辆鉴定费。原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主张车辆鉴定费145元,其提供了肇庆市易通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联来证明,但该发票显示为私人非营运小车检测费145元,该发票联存在一定的瑕疵。同时,《道路交通事故书》确认黄桂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即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粤H×××××号出租车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形,故该车辆检测费145元应由原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五)车辆停运损失费。原告黄桂邦的损失是粤H×××××号出租车的停运损失费,其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包括承包出租车的租金损失和车辆停运期间司机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粤H×××××号出租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无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其主张停运期间的出租车停运损失是合理的;停运损失是原告因无法进行正常的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的经济收入减少,是正常情况下出租车每日必然的可预期的运营收入减少。车辆停运损失费属具体财产损失,出租车行业因其职业的特殊性,收入因人而异、因车而异,其车型的优劣、司机的技术以及司机的勤奋或懒惰对于出租车的收入都有巨大影响,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运营收入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车辆停运损失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营运收入计算,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运营收入情况。原告庭审中提供了出租车的《经济承包经营合同》和《肇庆市物价局关于肇价(2013)30号文的补充通知》(肇价(2013)73号),主张承包出租车的租金损失计算标准为6000元/月,但没有提供缴纳承包费的发票联等予以佐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正常情况下出租车的每日运营收入数额,故无法查清原告停运期间的具体收入减少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车辆停运损失费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道路运输业52574元/年”计算,结合出租车二十四小时运营的习惯,计算两人比较合理。本次事故发生后,粤H×××××号出租车因事故处理被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扣车34天,有其提供的加盖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的车辆放行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粤H×××××号出租车维修2天,有肇庆市星湖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故停运损失时间共计36天。被告刘泉湛答辩认为是因原告黄桂邦不愿意支付本次事故伤者医疗费导致车辆一直被扣押,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车辆停运损失费为10370.76元(52574元/年÷365天×36天×2人)。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025元、车辆施救费200元和车辆保管费805元,原告黄桂邦的损失为车辆停运损失费为10370.76元。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大地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025元、车辆施救费200元和车辆保管费775元,合计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车辆保管费30元和车辆停运损失费10370.76元,由被告刘泉湛承担70%,即被告刘泉湛应赔偿原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1元和赔偿原告黄桂邦7259.5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针对本案所作之抗辩,其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被告刘泉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21元给原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三、被告刘泉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7259.53元给原告黄桂邦。四、驳回原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黄桂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元(原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黄桂邦和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4元,被告刘泉湛承担3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20元,各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德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龙 静第7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