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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金姐与杨金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姐,杨金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380号原告王金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乃强,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金粮,居民。原告王金姐诉被告杨金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姐的委托代理人张乃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33824.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07时许,在宿迁市宿豫区金沙江路(动物园南民兵装备仓库工地门口),杨金粮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宿豫区金沙江路从南向北行驶向西出道路往道路西侧民兵装备仓库工地时,与沿金沙江路从北向南行驶的王金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金姐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金粮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金姐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9日、11日、12日、13日、2015年1月25日、3月11日、4月12日至宿迁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合计花费医疗费2612.5元。2014年12月13日宿迁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载明:1、建议休息叁月、右下肢支具外固定六周,右下肢适当活动……;2、六周门诊复诊,如出现右下肢红肿等不适,及时我科复诊等。2015年2月11日宿迁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载明:建议休息四周,右下肢抬高休息;……;不适随诊。2015年4月12日宿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建议休息四周。另查明,在户口改革前王金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杨金粮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王金姐驾驶的电动车经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费360元,王金姐为本次评估支付评估费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杨金粮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杨金粮对于原告王金姐的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加重机动车一方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金粮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误工标准,因原告王金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误工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34346元/年计算。对于护理标准,因原告王金姐所举证据不足,本院酌定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按6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根据原告王金姐的实际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及医嘱,本院酌定分别计算至伤后100天、40天、30天为宜。因原告王金姐未住院治疗,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元。经审核原告王金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612.5元;2、营养费:300元(30天);3、误工费:9409元(34346元/年÷365天×100天);4、护理费:2400元(60元/天×40天);5、交通费:100元;6、车损费:360元;7、评估费:100元;8、停车施救费:315元。被告杨金粮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5181.5元(2612.5+300+9409+2400+100+360),超出交强险部分,杨金粮承担332元【(100+315)×80%】。故被告杨金粮共计承担1551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计15513.5元;二、驳回原告王金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金粮负担160元,由原告王金姐负担4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杨金粮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赔偿明细1、医疗费:2612.5元;2、营养费:300元(30天);3、误工费:9409元(34346元/年÷365天×100天);4、护理费:2400元(60元/天×40天);5、交通费:100元;6、车损费:360元;7、评估费:100元;8、停车施救费:315元。(1-2)合计为2912.5元(3-5)合计为11909元杨金粮承担:2912.5+11909+360+(100+315)×80%=15513.5元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四、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