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景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叶某甲。被告杨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叶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方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莉、人民陪审员叶春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底,原告前往贵州省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在与被告相处约2个月左右的时间后,彼此双方都有了一定的好感,被告就跟随原告一起回到原告老家景宁,双方开始夫妻生活。并于××××年××月××日在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景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浙景98字第13号,正式结为合法夫妻。××××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叶某乙,现随男方生活。结婚时,夫妻双方因认识时间短,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等众多原因,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开始逐步恶化。虽然被告一直和原告生活在一起,但是内心早已厌倦了这样的生活,一心想去外地工作。2003年3月12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被告离家出走后,就未和原告及家人联系过,原告及家人到处去寻找被告,都未联系上被告。被告至今无音讯,下落不明。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虽为合法夫妻,但是婚后的夫妻生活并不融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离家出走后,就未曾留恋过家人,对家庭是不负责任的行为。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主张抚养费用,费用费由其自行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杨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于2003年3月12日离家,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杨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后认识,相处2个月后回到原告老家景宁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景宁县景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较为一般,2003年3月12日,被告杨某离家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自此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关系。被告拒不承担作为妻子和母亲的义务,离家不归的行为,对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伤害极大,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叶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被告杨某下落不明,且原告当庭表示自行承担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婚生子叶某乙由原告继续抚养更为有利其成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叶某乙由原告叶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方忠审 判 员  戴 莉人民陪审员  叶春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吴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