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3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樊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591号原告樊某,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伟平,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樊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30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4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樊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被告经常无事生非,造成原告经常生闷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7月22日、2010年5月28日、2011年6月17日、2013年2月16日,原告曾四次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最终没有离成。自原告2010年5月份提出离婚后,被告就离家出走,两人分居至今已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长期不抚养孩子,已与孩子没有了感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再次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2005年6月30日结婚证及户口本,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2、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新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新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2010年、2011年、2013年四次起诉过与被告离婚,这几次判决均可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且两人分居已经两年以上。被告辩称,因为被告现在患有精神病且病情一直不断复发,身体不适,精神状态不好,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精神病,可以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所以,根据被告现在的病情不宜离婚,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郑州市精神卫生中心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手册、住院证明、病历及日常费用清单,证明被告现在仍患有精神病。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6月30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07年4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樊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7月22日、2010年5月28日、2011年6月17日、2013年2月16日,原告先后四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在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过程中,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先后多次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目前尚未治愈。被告在治疗期间,原告没有支付被告的任何治疗费用。2014年10月14日,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本院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交的检查、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两人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虽然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生气,且经本院先后四次判决不准离婚,但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目前仍患有精神疾病,至今尚未治愈。因此,被告在治疗恢复期间,更多的需要作为丈夫的原告的关心与理解。如在此期间准许双方离婚,可能在精神方面会给被告造成更大的伤害,故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欣审 判 员 高安民人民陪审员 杨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鲁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