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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英才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户,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婉如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17时29分,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粤A×××××号日产牌小汽车沿S355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红绿灯路段,与由民警蔡某瑜驾驶的正在处警的粤A×××××警号警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呼气时酒精测试仪现场对被告人李某甲测试,结果为152毫克/100毫升,后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测定,结果为171.6毫克/100毫升。经第4401843201201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瑜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寒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邓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