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4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敖汉旗新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学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新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学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敖民初字第4398号原告敖汉旗新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709637-5,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兴隆佳苑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占强,经理。被告王学武,男,50岁,汉族,市民,住敖汉旗新惠镇文苑小区2号楼3单元402室。本院在审理原告敖汉旗新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学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学武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敖汉旗新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敖汉旗新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王学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韩志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闫亚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