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凉民初字第4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高丽婷、周会年、陈万宝、孟长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4573号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法定代表人张爱民,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丽丽,系该中心职业。被告高丽婷。(缺席)被告周会年。(缺席)被告陈万宝。(缺席)被告孟长林。(缺席)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高丽婷、周会年、陈万宝、孟长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丽婷、周会年、陈万宝、孟长林经公告传唤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高丽婷以发展养殖向原武威市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柳信用社(现更名为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支行)借款80000元,月利率为8.4%,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武威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经法院审理执行后,划扣原告担保金账户资金32398.25元以偿还借款本金22950元、利息5992.25元、案件受理费2100元及执行费1356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代为偿还款项229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100元及执行费135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审核表、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周会年、陈万宝、孟长林为被告高丽婷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及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法院从原告账户划拨贷款本息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高丽婷的借款提供担保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和被告周会年、陈万宝、孟长林为被告高丽婷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确认其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6月4日被告高丽婷以发展养殖资金紧张向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支行借款80000元,月利率为8.4%,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息,加收50%利息,息随本清。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和被告周会年、陈万宝、孟长林为被告高丽婷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作出(2013)凉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书,后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支行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被告周会年履行了案款57050元及利息12950元;经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依法划拨原告银行账户资金以执行借款本金22950元、利息5992.25元、案件受理费2100元及执行费1356元,合计32398.25元。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后,被告高丽婷未向原告偿付,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高丽婷、周会年、陈万宝、孟长林离家外出,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传唤其到庭应诉,但四被告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高丽婷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代被告高丽婷偿还借款后依法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故被告高丽婷理应向原告偿付代为偿还的借款。被告应偿付的款项应为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即32398.2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付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原告与被告周会年、陈万宝、孟长林为共同连带保证人,故原告可向被告谢应萍、顾长贵追偿后,如有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另行起诉向共同保证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丽婷偿付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代为偿还的欠款32398.2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0日起付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会年、陈万宝、孟长林不承担本案偿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高丽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俞天福代理审判员  于子丽人民陪审员  孟永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津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