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刑执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晓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晓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楚中刑执字第842号罪犯李晓祥,男,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现在楚雄监狱服刑。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宾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晓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楚雄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提出,罪犯李晓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晓祥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考核中,多次受到奖励,已获记2次表扬。前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晓祥系病犯,且属于首次减刑。罪犯李晓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晓祥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文 先审判员 冯 艳审判员 刘 亚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乔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