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一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荆小燕与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574号原告荆小燕。委托代理人郜莲。被告韩敏。原告荆小燕诉被告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小燕的委托代理人郜莲,被告韩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小燕诉称,被告韩敏多次向原告荆小燕借款共计22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总借条。借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敏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立案受理后,被告韩敏已偿还原告40000元,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180000元,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220000元借款无异议,但实际借款人不是被告本人,实际借款人原告不认识,所以是被告本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该借款是分4次借的,期间约定有利息,但利息没有全支付给原告,只支付三、四个月利息,以后没有再支付过利息,2015年7月8日把四张借条换成一张借条,没有写利息,原告起诉后,已支付原告40000元。原告荆小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7月8日被告韩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韩敏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韩敏自2014年陆续向原告荆小燕借款22000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韩敏将以前借款条收回,给原告出具了借款220000元借款条一份,现原告荆小燕以被告韩敏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法院。本案立案受理后,被告韩敏已偿还原告40000元,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80000元,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敏向原告荆小燕借款220000元,已偿还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荆小燕借款180000元。如果韩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6220元,由韩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齐亚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