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汕头市龙湖区侨盛纺织有限公司与广州新进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龙湖区侨盛纺织有限公司,广州新进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99号原告:汕头市龙湖区侨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王镇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咏,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新进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裕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惠泉,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汕头市龙湖区侨盛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新进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龙湖区侨盛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咏、被告广州新进塑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惠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龙湖区侨盛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产品(不了),原告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多次向被告送货,但被告不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842234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4223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州新进塑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认仍拖欠原告货款842234元,同意支付利息,但被告已不再营业,公司无力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广州新进公司与侨盛公司对账单明细》,内容为:截止2014年3月31日新进公司应付贵司货款897529.64元。备注:5月份抵25296元、7月28付30000元,实842233.64元。账单明细下方加盖“广州新进塑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汕头市侨盛纺织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7月31日,新进塑料有限公司尚欠贵公司货款合计842234元,由于金额较大,加上我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紧张,以致新进货款没能按期支付货款,现结合我司自身实际情况,计划由2014年9月开始,每月20日前还款人民币捌万元直至所欠货款全部还完为止,望贵公司给予支持。下方加盖“广州新进塑料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对账明细、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本案原告所主张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以及拖欠货款的数额,在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还款计划以予明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予确认。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清偿货款84223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31起以842234元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新进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汕头市龙湖区侨盛纺织有限公司货款842234元及利息(利息以842234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3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22元,由被告广州新进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璇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莫宇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