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4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车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虞姬墩路XXX号附近,趁被害人何某某停车用遥控钥匙锁门之机,用携带的信号干扰器进行干扰,致使何的车门未能锁上。待何某某离开后,郭某某进入何停放于该处的牌号沪A3XX**的轿车内,窃得何放置于车辆后备箱中的利群牌香烟2条(已缴获发还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元)、LV牌男士手提包1只(已缴获发还,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30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7月15日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鉴定报告》及郭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何某某;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